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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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 何宜妘 於民國97年9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至臺北縣○○鄉○○路○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乙○○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宜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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