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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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及第4至5行關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匯入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晨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翁順衍 、 黃莘渝 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明顯,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斟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