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孟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孟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引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於甫出監後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顯屬不知警惕,且漠視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本應予以嚴懲,然被告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甫於105年6月18日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尚需休養1年,目前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上情,認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有礙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恢復,亦無助於其教化,甚且增加監所戒護、照顧之負擔;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