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鉦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鉦捷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王鉦捷自民國102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起,邀集 侯棍 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1年4月確定)、 林子 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與侯 棍岳 、 林子琦 及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①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壹編號1、9),或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壹編號
2至6、8、11),或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壹編號13),或④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壹編號14至16),或⑤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壹編號7、10),或⑥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壹編號12),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壹「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詐騙各編號之被害人(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6、8、9、11至16,係以佯稱健保局職員、檢察官、書記官或警察等公務員方式行騙),致編號1、9、12、13、15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侯棍岳 而得手。侯棍岳復持附表壹編號1、9、
12、13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編號1、9、13)或盜蓋印文在存摺支領憑條臨櫃提款(編號12)之方式,而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其中臨櫃提款已足生損害於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 張娥 及彰化銀行對 黃張娥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附表壹編號15之被害人則因即時將其金融帳戶掛失止付,而未損失任何金錢。另附表壹編號2至8、10、11、14、16之被害人察覺有異,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資料,系爭詐騙集團因此詐騙未果。
(二)侯棍岳取得自附表壹編號1、9、12被害人帳戶內領得之款項後,將扣除自己酬勞(領款金額約10%之金額)之贓款交付林子琦,再由林子琦扣除自己報酬(經手或領取之金額約
3%至3.6%之金額)後,攜帶剩餘之詐騙款項,循小三通模式前往廈門,全數轉交予王鉦捷,再由王鉦捷收取所交金額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全數交給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至附表壹編號13部分之被害款項則由侯棍岳全額拿取,並花用殆盡(涉案行為人、各被害人受騙經過、是否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害款項之數額、流向等,均詳如附表壹)。
二、案經鄧 張彩傘 、 蔡昆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鉦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87頁,院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侯棍岳(警一卷第3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及林子琦(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 鄧張彩傘 (警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 蘇珍頤 (警一卷第106頁、第
107頁)、張 高銘 (警一卷第108頁,院二卷第56頁、第57頁)、 王連娜 (警一卷第109頁、第110頁)、 鄭景霖 (警一卷第111頁、第112頁,院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莊 陳麗杏 (警一卷第114頁)、 戴金祝 (警一卷第118頁,院二卷第58頁、第59頁)、 劉景瑞 (警一卷第120頁、第121頁)、 陳甘秀 成(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5頁)、黃張娥(警一卷第146頁、第151頁)、蔡昆宏(警一卷第153頁、第
154頁)、 余政 憲(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陳愛眾 (警一卷第163頁、第164頁)、 王許春杏 (警一卷第169頁、第170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謝 文淵 (警一卷第11
6頁,院二卷第46頁、第47頁)、林 裕雄 (警一卷第141頁、第142頁,院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參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1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壹編號1至12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9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壹編號2至6、8、11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7罪;如附表壹編號7、10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如附表壹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壹編號14、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如附表壹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侯棍岳、林子琦及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前揭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子琦參與範圍詳附表壹「參與之共犯」欄所載),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3至16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審酌該部分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內容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形成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此,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在存摺支領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用被害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佯以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有再指派侯棍岳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資料,領取帳戶內存款,最終則由林子琦將贓款帶至廈門交予被告,從而,被告上述①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壹編號1、9),或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附表壹編號
2至6、8、11),或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壹編號13),或⑥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附表壹編號12)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或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或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壹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8日確定,甫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附表壹編號2至8、10、11、14、16所示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被告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侯棍岳及林子琦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並斟酌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及所受損害金額不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院二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八、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如附表壹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庸 比較新舊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附表貳編號1所示共犯侯棍岳之行動電話1支,係侯棍岳所有供與被告共犯附表壹編號13至16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侯棍岳於警詢證述甚詳(警一卷第1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6頁至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3至1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9、12、13所示犯行均有致被害人交付財物,除附表壹編號13所示犯行,侯棍岳未繳回犯罪所得外,其餘犯行均係透過共犯侯棍岳及林子琦各自扣除自己所得後,將所剩款項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取得所剩款項2%之報酬(所得詳附表壹編號1、9、12所示),業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相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即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條,既已交付於該銀行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對該取款憑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於上開存摺支領憑條「存戶簽章」欄上所盜用「黃張娥」印文,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亦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扣案共犯侯棍岳所有如附表貳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則上開物品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同時,尚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職員、檢察官或警察等公務員之方式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侯棍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文淵 及 林裕雄 於警詢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認罪之答辯(院一卷第45頁、第84頁,院二卷第45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1、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如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因為證人即共犯侯棍岳於警詢時表示願意自首尚未為員警查悉之犯行,並向警方證稱其於102年11月21日及27日先後依被告指示準備前往拿取所騙取之提款簿,但之後沒有騙取成功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2頁)。而員警依其所自首內容,查悉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7頁、第143頁)、被害人謝文淵及林裕雄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6頁、警一卷第141頁)在卷可憑。嗣經證人即共犯侯棍岳坦承其受被告指示參與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侯棍岳之警詢筆錄可憑(警一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同時,尚有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職員、檢察官或警察等公務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情形乙節,然遍查卷內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其等均未曾指證向其等施詐之人有佯裝公務員之情形,核其中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淵證稱:有人打電話稱在長庚醫院有人拿我太太健保卡冒用,問我個人資料,我發覺有異就報案等語(警一卷第11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裕雄於警詢證稱:有一大陸口音女子打電話說我父親的健保卡遺失,有人拿去冒用,問我個人資料,我發覺有異就報案等語(警一卷第
141頁)。而證人謝文淵於本院審理更進一步證稱:「(問:對方有無自稱是醫院的人或是健保局的人?)都沒有」、「(問:對方有無自我介紹?)沒有」(院二卷第46頁、第47頁);證人林裕雄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對方打電話來自稱是長庚醫院的人員」(院二卷第47頁背面)。是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指證向其等施詐之人有佯稱公務員之情形,而證人即共犯侯棍岳所證內容,僅係其原受指示前往向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嗣後未能成功取得之情形,所證亦無從證明向附表壹編號7、10所示被害人施詐之人有佯稱公務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情形。
3、易言之,除被告於本院審理認罪之答辯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開如附表壹編號7、10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壹┌─┬────┬─────┬───────────────────────┬───────────┐│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過程│主文││號│├─────┤│││││涉案行為人│││├─┼────┼─────┼───────────────────────┼───────────┤│1│鄧張彩傘│102年11月│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聯│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日11時0│絡鄧張彩傘,向其佯稱:因健保卡遭冒用,且銀行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戶涉及洗錢,須扣押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云云,│貳月。未扣案王鉦捷所有│││├─────┤致鄧張彩傘陷於錯誤,再由侯棍岳依王鉦捷指示,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王鉦捷、侯│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名義,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棍岳、林子○○○區○○路與褒忠街口,向鄧張彩傘拿取兆豐國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琦│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章、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侯棍岳再自斯時起至││││││同年月6日間,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侯棍岳 將扣除自己10%││││││酬勞(3萬元)後之贓款交付林子琦(27萬元),再││││││由林子琦扣除自己3%報酬(8千1百元)後,將剩餘││││││款項(26萬1,900元)帶至廈門地區轉交予王鉦捷,││││││王鉦捷取得所交金額2%之報酬即5,238元,將剩餘款││││││項交付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2│蘇珍頤│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15日9時許│、警官而撥打電話聯絡蘇珍頤,向其訛稱:健保卡使│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用超過次數,且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販賣毒品案│柒月。││││王鉦捷、侯│件,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臺北地│││││棍岳│檢署監管云云,惟蘇珍頤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蘇珍頤會面。││├─┼────┼─────┼───────────────────────┼───────────┤│3│ 張高銘 │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15日9時42│撥打電話聯絡張高銘,向其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須│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凍結其銀行帳戶,應交出名下帳戶之存摺云云,惟張│柒月。│││├─────┤高銘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王鉦捷、侯│前去與張高銘會面。│││││棍岳│││├─┼────┼─────┼───────────────────────┼───────────┤│4│王連娜│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15日11時15│而撥打電話聯絡王連娜,向其訛稱:健保卡遭冒用,│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且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販賣毒品案件,須將名下│柒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云云│││││王鉦捷、侯│,惟因王連娜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棍岳│岳,無庸前去與王連娜會面。││├─┼────┼─────┼───────────────────────┼───────────┤│5│鄭景霖│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20日8時許│、檢察官而撥打電話聯絡鄭景霖,向其訛稱:健保卡│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遭冒用,且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販賣毒品案件,│柒月。││││王鉦捷、侯│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臺中地檢署監管云│││││棍岳│云,惟因鄭景霖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鄭景霖會面。││├─┼────┼─────┼───────────────────────┼───────────┤│6│ 莊陳麗杏 │102年11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檢│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20日11時許│察官而撥打電話聯絡莊陳麗杏,向其訛稱:健保卡遭│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冒用,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摺交由臺北檢察官監管云云│柒月。││││王鉦捷、侯│,惟因莊陳麗杏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棍岳,無庸前去與莊陳麗杏會面。││├─┼────┼─────┼───────────────────────┼───────────┤│7│謝文淵│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聯絡謝│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21日8時50│文淵,向其訛稱:其太太 王秀珍 之健保卡遭冒用,須│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詢問其個人資料云云,惟因謝文淵察覺有異而未得逞│柒月。│││├─────┤,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謝文淵會面。│││││王鉦捷、侯││││││棍岳│││├─┼────┼─────┼───────────────────────┼───────────┤│8│戴金祝│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21日10時45│撥打電話聯絡戴金祝,向其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云│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云,惟因戴金祝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柒月。│││├─────┤棍岳,無庸前去與戴金祝會面。│││││王鉦捷、侯││││││棍岳│││├─┼────┼─────┼───────────────────────┼───────────┤│9│劉景瑞│102年11月│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5日11時許│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劉景瑞,向其佯稱:因健保卡遭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用超過額度並涉及洗錢,須扣押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陸月。未扣案王鉦捷所有││││王鉦捷、侯│印章、金融卡云云,致劉景瑞陷於錯誤,再由侯棍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棍岳、林子│依王鉦捷指示,假冒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名義,於同日│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琦│通話後約半小時,在劉景瑞住處即高雄市三民區民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路75號3樓,向劉景瑞拿取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214│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416│。│││││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318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推由侯棍岳、林子琦自取得該三帳戶資料時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使用自動提款機自該三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30萬元、30萬元,其中侯棍岳提領之款項││││││共40萬元,剩餘之29萬元由林子琦提領。嗣侯棍岳將││││││扣除自己10%酬勞(4萬元)後之贓款(36萬元)交││││││付林子琦,再由林子琦扣除自己約3.6%報酬(1萬5││││││百元)後,將剩餘款項27萬9,500元連同上開36萬元││││││共計63萬9,500元帶至廈門地區轉交予王鉦捷,由王││││││鉦捷取得所交金額2%之報酬即1萬2,79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給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10│林裕雄│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聯絡林│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27日8時25│裕雄,向其訛稱:其父親 林千保 之健保卡遭冒用,需│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詢問其個人資料云云,惟因林裕雄察覺有異而未得逞│柒月。│││├─────┤,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林裕雄會面。│││││王鉦捷、侯││││││棍岳│││├─┼────┼─────┼───────────────────────┼───────────┤│11│ 陳甘秀成 │102年11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檢察官而撥│王鉦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27日10時許│打電話聯絡陳甘秀成,向其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須將名下帳戶交予檢察官監管云云,惟因陳甘秀成察│柒月。││││王鉦捷、侯│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棍岳│陳甘秀成會面。││├─┼────┼─────┼───────────────────────┼───────────┤│12│黃張娥│102年11月│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中華電│王鉦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28日8時20│信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黃張娥,向其佯稱:因其電話費│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未繳,且涉及綁票案件,須扣押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王鉦│││├─────┤印章、密碼云云,致黃張娥陷於錯誤,再由侯棍岳依│捷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王鉦捷、侯│王鉦捷指示,假冒法務部李法官名義,於同日11時36│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棍岳、林子│分許,在桃園縣中北路二段巷口,向黃張娥拿取彰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及富邦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行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得手後,侯棍岳並於102年11│價額。│││││月28日12時10分,盜蓋黃張娥印文在存摺支領憑條上││││││,偽造成名義上由黃張娥授權出具之存摺支領憑條,││││││再將之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持以行使,而臨櫃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43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張娥及彰││││││化銀行對於黃張娥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黃張娥另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惟該二帳戶││││││未遭盜領)。嗣侯棍岳將扣除自己約近10%酬勞(4││││││萬2千元)後之贓款(38萬8千元)交付林子琦,再由││││││林子琦扣除自己3%報酬(1萬1千640元)後,將剩餘││││││款項37萬6,360元帶至廈門地區轉交予王鉦捷,由王││││││鉦捷取得所交付金額2%之報酬即7,527元,將剩餘款││││││項交付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13│蔡昆宏│103年8月│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臺北地│王鉦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7日9時許│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絡蔡昆宏,向其佯稱:其銀行│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帳戶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須扣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王鉦捷、侯│云云,致蔡昆宏陷於錯誤,再由侯棍岳依王鉦捷指示│。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棍岳│,假冒臺北地檢署鄭 國宏 書記官名義,於同日10時30│示之物沒收。│││││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湯野汽車旅館之路口││││││,向蔡昆宏拿取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推由侯棍岳於同日,使用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各1││││││千元、10萬元。嗣王鉦捷雖命侯棍岳將其中8萬7千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惟侯棍岳並未依指示匯款。││├─┼────┼─────┼───────────────────────┼───────────┤│14│ 余政憲 │103年8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王鉦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7日11時許│、警官、金管會人員、嘉義地院書記官撥打電話聯絡│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余政憲,向其佯稱:因其健保卡遭冒用,且其名下帳│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王鉦捷、侯│戶涉嫌收受賄款及毒品案件云云,惟因余政憲察覺有│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棍岳│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余政│號1所示之物沒收。│││││憲會面。││├─┼────┼─────┼───────────────────────┼───────────┤│15│陳愛眾│103年8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檢察官撥打│王鉦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8日8時30│電話聯絡陳愛眾,向其佯稱:因其健保卡遭冒用,及│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毒品買賣及綁票案件,須扣押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云云,致陳愛眾陷於錯誤,│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王鉦捷、侯│再由侯棍岳依王鉦捷指示,假冒嘉義地檢署公證處鄭│1所示之物沒收。││││棍岳│國宏專員名義,在嘉義市○區○○○路○○○號 私立興 ││││││華中學前,向陳愛眾拿取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154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51││││││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2095││││││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手後,並當││││││場向陳愛眾詢問密碼。嗣陳愛眾發覺有異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王鉦捷同時通知侯棍岳無庸提款,上││││││開帳戶內金錢因而均未遭盜領。││├─┼────┼─────┼───────────────────────┼───────────┤│16│王許春杏│103年8月│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警官而撥打│王鉦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13日9時45│電話聯絡王許春杏,向其佯稱:因其健保卡遭冒用,│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分許│且其名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檢察官須凍結其財│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產云云,惟因王許春杏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王鉦捷遂│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王鉦捷、侯│告知侯棍岳,無庸前去與王許春杏會面。│號1所示之物沒收。││││棍岳│││└─┴────┴─────┴───────────────────────┴───────────┘附表貳┌──┬────────────────────┐│編號│扣案物│├──┼────────────────────┤│1│NOKIA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9│││00000000)│├──┼────────────────────┤│2│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9│││00000000)│├──┼────────────────────┤│3│黑色背袋1個│├──┼────────────────────┤│4│牛仔長褲1件│├──┼────────────────────┤│5│上衣2件│├──┼────────────────────┤│6│遠傳易付卡封套(0000000000)1個│├──┼────────────────────┤│7│中華易付卡封套(0000000000)1個│├──┼────────────────────┤│8│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9│記事紙(電話及帳號)2張│└──┴────────────────────┘附表參┌─┬────────┬──────────┐│編│犯罪事實│所憑之書證││號│││├─┼────────┼──────────┤│1│附表壹編號1所示│被害人鄧張彩傘在兆豐│││犯罪事實│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一卷第96-9││││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2-106頁)、林子琦於1││││02年11月7日出境之紀││││錄(警一卷第48-50頁││││)│├─┼────────┼──────────┤│2│附表壹編號2至8所│各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示犯罪事實│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3│附表壹編號9所示│被害人劉景瑞在郵局、│││犯罪事實│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25-13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警一卷第136-141頁││││)、林子琦於102年11││││月28日出境之紀錄(警││││一卷第48-50頁)│├─┼────────┼──────────┤│4│附表壹編號10、11│各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所示犯罪事實│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3頁、第145頁)│├─┼────────┼──────────┤│5│附表壹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張娥在彰化銀│││犯罪事實│行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50頁)及取款憑條││││(院一卷第74頁、第75││││頁)、林子琦於102年││││11月28日出境之錄(警││││一卷第48-50頁)│├─┼────────┼──────────┤│6│附表壹編號13所示│被害人蔡昆宏在土地銀│││犯罪事實│行、郵局及民雄鄉農會││││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55-160頁)│├─┼────────┼──────────┤│7│附表壹編號14所示│被害人余政憲在郵局之│││犯罪事實│存簿及其交易明細之影││││本(警一卷第162頁)│├─┼────────┼──────────┤│8│附表壹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愛眾在臺灣銀│││犯罪事實│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65-168頁)│├─┼────────┼──────────┤│9│附表壹編號16所示│被害人王許春杏在郵局│││犯罪事實│之存簿及交易明細之影││││本(警一卷第170-17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