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莉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4日以前之公司名稱為尚美窗帘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與 洪千琇 均擔任會計一職,甲○○負責開立給付貨款支票、申報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千琇則負責保管尚美公司開立票據使用之公司章及代表人 蘇家蓁 之私章(下稱公司大小章)、現金提領、支付等業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在尚美公司內,將因業務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誤繕、空白支票侵吞入己,並藉代理洪千琇業務之機會,以洪千琇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一所示兌現日期前不久,在尚美公司內,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填寫「 尹繼恒 」,並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盜用尚美公司之大小章,製作「尚美公司」、「蘇家蓁」之印文,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向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誤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發票金額之現金交付甲○○,並將附表一所示其餘29張支票發票金額兌付至不知情之尹繼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新臺幣(下同)614萬8,800元。
㈡、甲○○明知其無權製作將非尚美公司員工之尹繼恒列為尚美公司員工申報勞健保之私文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尚美公司內,接續於:
1.99年1月4日,以電腦偽造「尹繼恒任職於尚美公司、薪資
1萬7,280元」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以網路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轉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方式行使,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據以核保並通知尚美公司繳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費用。
2.99年4月7日,以前述網路申報方式,偽造「尹繼恒任職於尚美公司、薪資1萬7,280元」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健保署、勞保局行使,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據以核保並通知尚美公司繳納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
3.99年6月10日,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載「尹繼恒任職於尚美公司、薪資1萬7,280元」並盜蓋尚美公司之印章及其代表人 蘇意淳 (蘇家蓁舊名)私章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健保署、勞保局行使,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據以核保並通知尚美公司繳納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費用。
4.99年8月10日,以前述網路申報方式,偽造「尹繼恒薪資增為2萬1,000元」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健保署、勞保局行使,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據以核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通知尚美公司繳納附表二編號7-13所示費用,嗣於106年1月1日將尹繼恒之薪資由2萬1,000元調升為2萬1,009元,並通知尚美公司繳納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費用。
5.甲○○將勞保局、健保局寄送給尚美公司之保險費繳款單交予洪千琇,使洪千琇誤信前述投保內容屬實,而請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自付及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尚美公司詐得36萬441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勞保局及尚美公司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之正確性。
㈢、甲○○於99月5月28日,明知其無權自行製作調整投保薪資申報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9年5月28日,在尚美公司,以電腦偽造「薪資為4萬3,900元」(實際薪資為3萬6,300元)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以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另轉由健保署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據以核保並通知尚美公司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嗣接續於105年6月24日,以相同方式,偽造「薪資為4萬5,80
0元」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健保署及勞保局申報行使,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於105年7月1日據以核保並通知尚美公司繳納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費用。甲○○將勞保局、健保局寄送給尚美公司之保險費繳款單交予洪千琇,使洪千琇誤信前述投保內容屬實,而請款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虛報薪資後由公司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差額,自尚美公司詐得11萬1,005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勞保局及尚美公司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6、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尹繼恒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一卷第35-36頁;他一卷第55-5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影本、健保署
106年8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66018006號函、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6年8月17日小港營字第10650006711號函、尹繼恒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資料、勞保局
106年8月31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255950號函、尹繼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署106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66125284號函、勞保局106年12月15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392970號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9-48、82-145、161-175頁;偵一卷第7-20、29-33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
1.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
1.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盜用「尚美公司」、「蘇家蓁」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完成後持以行使,各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被告行使前述偽造支票使銀行承辦人依票載金額兌付,雖含有詐欺性質,惟因完全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涵蓋,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3.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業務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均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各次行為具有高度類似性,又均係利用任職於尚美公司之機會,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若非彼此利用,無法實現兌現支票金額之犯罪目的,足認前述犯行均係為實現單一目的所必要,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分別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
1.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3所示盜用「尚美公司」、「蘇家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犯罪事實一、㈡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1、2、4所示偽造前述足以表示投保薪資及單位用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如犯罪事實一、㈡3所示偽造前述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被告以申報方式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以申報方式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各次行為具有高度類似性,又均係利用任職於尚美公司之機會,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行使不實申報任職及薪資資料之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取尚美公司代付較高之保費,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且非彼此利用,無法實現詐取保費之目的,足認前述行為係為實現單一目的所必要,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分別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為:
1.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前述足以表示投保薪資及單位用意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行為,均係被告以申報方式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以申報方式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各次行為具有高度類似性,又均係利用任職於尚美公司之機會,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行使不實申報任職及薪資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目的在詐取尚美公司代付較高之保費,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且非彼此利用,無法實現詐取保費之目的,足認前述行為係為實現單一目的所必要,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分別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間,犯罪方式有別,時間、目的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前述犯行後,在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查機關告知其犯罪,並主動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財務需求,竟利用職務上保管公司支票與申報投保薪資之機會,以偽造支票兌現、虛報任職、薪資資料之方式,使告訴人尚美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影響前述文書在公共往來間之信用性,損害公眾得以信賴文書內容以降低交易成本之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及存款憑條可參(他一卷第49、52、
78、151頁;偵一卷第38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前述和解書及匯款資料所示,被告已按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接續犯罪之時間,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期能使被告自新,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提示兌現而歸銀行持有,然為杜絕上開物品再次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偽造之偽造私文書,均因申報行使而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告訴人業以665萬7,198元達成和解,並實際按照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上述和解款項已逾本案被告經認明之犯罪所得661萬2,326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5項、刑法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號│發票金額│兌現日期│卷證出處(他一卷)│├──┼───────┼─────┼────────┼───────┼─────────┤│01│99年08月31日│AB0000000│17萬4,000元│99年9月9日│第86、116頁│├──┼───────┼─────┼────────┼───────┼─────────┤│02│99年09月30日│AB0000000│16萬9,000元│99年10月1日│第87、117頁│├──┼───────┼─────┼────────┼───────┼─────────┤│03│99年10月31日│AB0000000│18萬7,800元│99年11月2日│第88、118頁│├──┼───────┼─────┼────────┼───────┼─────────┤│04│99年11月30日│AB0000000│18萬2,000元│99年12月1日│第89、119頁│├──┼───────┼─────┼────────┼───────┼─────────┤│05│99年12月31日│AB0000000│21萬元│100年1月3日│第90、120頁│├──┼───────┼─────┼────────┼───────┼─────────┤│06│100年01月31日│AB0000000│19萬5,000元│100年1月31日│第91、121頁│├──┼───────┼─────┼────────┼───────┼─────────┤│07│100年02月28日│AD0000000│8萬2,000元│100年3月3日│第92、122頁│├──┼───────┼─────┼────────┼───────┼─────────┤│08│100年04月30日│AD0000000│13萬3,000元│100年5月5日│第93、123頁│├──┼───────┼─────┼────────┼───────┼─────────┤│09│100年05月31日│AD0000000│21萬元│100年6月2日│第94、124頁│├──┼───────┼─────┼────────┼───────┼─────────┤│10│100年06月30日│AD0000000│17萬5,000元│100年6月30日│第95、125頁│├──┼───────┼─────┼────────┼───────┼─────────┤│11│100年07月31日│AD0000000│31萬3,000元│100年8月1日│第96、126頁│├──┼───────┼─────┼────────┼───────┼─────────┤│12│100年08月31日│AD0000000│43萬元│100年9月2日│第97、127頁│├──┼───────┼─────┼────────┼───────┼─────────┤│13│100年09月30日│AD0000000│32萬元│100年9月30日│第98、128頁│├──┼───────┼─────┼────────┼───────┼─────────┤│14│100年10月31日│AD0000000│35萬9,000元│100年11月1日│第99、129頁│├──┼───────┼─────┼────────┼───────┼─────────┤│15│100年10月31日│AD0000000│8萬元│100年11月1日│第100、130頁│├──┼───────┼─────┼────────┼───────┼─────────┤│16│100年11月30日│AD0000000│29萬5,000元│100年12月2日│第101、131頁│├──┼───────┼─────┼────────┼───────┼─────────┤│17│100年12月31日│AD0000000│38萬4,000元│101年1月5日│第102、132頁│├──┼───────┼─────┼────────┼───────┼─────────┤│18│101年02月05日│AD0000000│27萬7,000元│101年2月6日│第103、133頁│├──┼───────┼─────┼────────┼───────┼─────────┤│19│101年02月29日│AD0000000│25萬元│101年3月1日│第104、134頁│├──┼───────┼─────┼────────┼───────┼─────────┤│20│101年04月30日│AD0000000│32萬元│101年5月2日│第105、135頁│├──┼───────┼─────┼────────┼───────┼─────────┤│21│101年06月30日│AD0000000│16萬元│101年7月2日│第106、136頁│├──┼───────┼─────┼────────┼───────┼─────────┤│22│101年08月31日│AD0000000│20萬5,000元│101年8月31日│第107、137頁│├──┼───────┼─────┼────────┼───────┼─────────┤│23│101年10月31日│AD0000000│22萬元│101年11月1日│第108、138頁│├──┼───────┼─────┼────────┼───────┼─────────┤│24│101年12月31日│AD0000000│14萬元│102年1月3日│第109、139頁│├──┼───────┼─────┼────────┼───────┼─────────┤│25│102年01月31日│AD0000000│11萬元│102年2月1日│第110、140頁│├──┼───────┼─────┼────────┼───────┼─────────┤│26│102年03月05日│AD0000000│13萬8,000元│102年3月5日│第111、141頁│├──┼───────┼─────┼────────┼───────┼─────────┤│27│102年04月30日│AD0000000│12萬元│102年4月30日│第112、142頁│├──┼───────┼─────┼────────┼───────┼─────────┤│28│103年02月05日│AH0000000│12萬元│103年2月10日│第113、143頁│├──┼───────┼─────┼────────┼───────┼─────────┤│29│103年04月15日│AH0000000│11萬元│103年4月15日│第114、144頁│├──┼───────┼─────┼────────┼───────┼─────────┤│30│103年08月01日│AH0000000│8萬元│103年8月4日│第115、145頁│├──┴───────┴─────┴────────┴───────┴─────────┤│備註:被告兌現上述支票詐得金額合計614萬8,800元。│└───────────────────────────────────────────┘附表二┌─┬────────┬──────┬──────────┬─────────┬──────┬───────┬───────┬────────────┐│編│投保期間(A)│投保薪資金額│每月勞保費員工自付額│每月勞保費公司負擔│每月雇主提繳│每月健保費員工│每月健保費公司│投保期間溢繳金額(H)即【││號││(B)│(C)│額(D)│勞退金6%(E)│自付額(F)│負擔額(G)│(C)+(D)+(E)+(F)││││││││││+(G)】x投保月數│├─┼────────┼──────┼──────────┼─────────┼──────┼───────┼───────┼────────────┤│1│99年1月4日-99年│1萬7,280元│233元│843元│933元│236元│802元│3,047元│││1月31日││(259.2元x27天/30天)│(937元x27天/30天)│││││├─┼────────┼──────┼──────────┼─────────┼──────┼───────┼───────┼────────────┤│2│99年2月1日-99年│同上│259元│937元│1,037元│236元│802元│3,271元│││2月28日││││││││├─┼────────┼──────┼──────────┼─────────┼──────┼───────┼───────┼────────────┤│3│99年3月1日-99年│同上│34元│124元│138元│236元│802元│1,334元│││3月4日││(259.2元x4天/30天)│(937元x4天/30天)│││││├─┼────────┼──────┼──────────┼─────────┼──────┼───────┼───────┼────────────┤│4│99年4月7日-99年│同上│86元│312元│346元│236元│911元│1,891元│││4月16日││(259.2元x10天/30天)│(937元x10天/30天)│││││├─┼────────┼──────┼──────────┼─────────┼──────┼───────┼───────┼────────────┤│5│99年6月10日-99│同上│181元│655元│726元│236元│911元│2,709元│││年6月30日││(259.2元x21天/30天)│(937元x21天/30天)│││││├─┼────────┼──────┼──────────┼─────────┼──────┼───────┼───────┼────────────┤│6│99年7月1日-99年│同上│259元│937元│1,037元│236元│911元│6,760元│││8月31日││││││││├─┼────────┼──────┼──────────┼─────────┼──────┼───────┼───────┼────────────┤│7│99年9月1日-99年│2萬1,000元│315元│1,138元│1,260元│287元│1,107元│1萬6,428元(4,107元x4月)│││12月31日││││││││├─┼────────┼──────┼──────────┼─────────┼──────┼───────┼───────┼────────────┤│8│100年1月1日-100│同上│336元│1,212元│1260元│287元│1,107元│5萬424元(4,202元x12月)│││年12月31日││││││││├─┼────────┼──────┼──────────┼─────────┼──────┼───────┼───────┼────────────┤│9│101年1月1日-101│同上│357元│1,285元│1260元│287元│1,107元│5萬1,552元(4,296元x12月)│││年12月31日││││││││├─┼────────┼──────┼──────────┼─────────┼──────┼───────┼───────┼────────────┤│10│102年1月1日-102│同上│378元│1,361元│1,260元│309元│1,052元│5萬2,320元(4,360元x12月)│││年12月31日││││││││├─┼────────┼──────┼──────────┼─────────┼──────┼───────┼───────┼────────────┤│11│103年1月1日-103│同上│399元│1,435元│1,260元│309元│1,052元│5萬3,460元(4,455元x12月)│││年12月31日││││││││├─┼────────┼──────┼──────────┼─────────┼──────┼───────┼───────┼────────────┤│12│104年1月1日-104│同上│420元│1,508元│1,260元│309元│1,002元│5萬3,988元(4,499元x12月)│││年12月31日││││││││├─┼────────┼──────┼──────────┼─────────┼──────┼───────┼───────┼────────────┤│13│105年1月1日-105│同上│420元│1,508元│1,260元│295元│951元│5萬3,208元(4,434元x12月)│││年12月31日││││││││├─┼────────┼──────┼──────────┼─────────┼──────┼───────┼───────┼────────────┤│14│106年1月1日-106│2萬1,009元│441元│1,582元│1,261元│296元│952元│9,064元(4,532元x2月)│││年2月28日││││││││├─┼────────┼──────┼──────────┼─────────┼──────┼───────┼───────┼────────────┤│15│106年3月1日-106│同上│133元│474元│378元│0│0│985元│││年3月9日││││││││├─┴────────┴──────┴──────────┴─────────┴──────┴───────┴───────┴────────────┤│尚美公司溢繳保費總額【(H)欄加總】:36萬441元││備註:健保於投保當月即收取保險費,退保當月未任職至月底者不收保險費。││備註:除勞保於加保未滿1個月份,以30日為單位計算,並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外,其餘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算。│└──────────────────────────────────────────────────────────────────────────┘附表三┌─┬──────┬─────────┬──────────┬──────────┬──────┬───────┬─────────┬────────────┐│編│投保期間(A)│實際投保薪資金額(B│以(B1)計算之每月勞保│以(B1)計算每月勞保費│以(B1)計算每│以(B1)計算每月│以(B1)計算每月健保│投保期間溢繳金額(H)【計││號││1)│費員工自付額(C1)│公司負擔額(D1)│月勞退金6%(│健保費員工自付│公司負擔額(G1)│算式(D2-D1)+(E2-E1)│││││││E1)│額(F1)││+(G2-G1)】x投保期間月│││├─────────┼──────────┼──────────┼──────┼───────┼─────────┤數││││虛增投保薪資金額(│以(B2)計算之每月勞保│以(B2)計算之每月公司│以(B2)計算每│以(B2)計算每月│以(B2)計算每月健保│││││B2)│費員工自付額(C2)│負擔額(D2)│月勞退金6%(│健保費員工自付│公司負擔額(G2)││││││││E2)│額(F2)│││├─┼──────┼─────────┼──────────┼──────────┼──────┼───────┼─────────┼────────────┤│1│99年6月1日-│3萬6,300元│545元│1,968元│2178元│547元│1,914元│8,876元(1,268元x7月)│││9年12月31日├─────────┼──────────┼──────────┼──────┼───────┼─────────┤││││4萬3,900元│659元│2,379元│2,634元│665元│2,315元││├─┼──────┼─────────┼──────────┼──────────┼──────┼───────┼─────────┼────────────┤│2│100年1月1日│3萬6,300元│581元│2,095元│2,178元│547元│1,914元│1萬5,540元(1,295元x12月)│││-100年12月├─────────┼──────────┼──────────┼──────┼───────┼─────────┤│││31日│4萬3,900元│702元│2,533元│2,634元│665元│2,315元││├─┼──────┼─────────┼──────────┼──────────┼──────┼───────┼─────────┼────────────┤│3│101年1月1日│3萬6,300元│618元│2,222│2,178元│547元│1,914元│1萬5,864元(1,322元x12月)│││-101年12月3├─────────┼──────────┼──────────┼──────┼───────┼─────────┤│││日│4萬3,900元│746元│2,687元│2,634元│665元│2,315元││├─┼──────┼─────────┼──────────┼──────────┼──────┼───────┼─────────┼────────────┤│4│102年1月1日│3萬6,300元│654元│2352元│2178元│535元│1,818元│1萬5,948元(1,329元x12月)│││-102年12月3├─────────┼──────────┼──────────┼──────┼───────┼─────────┤│││日│4萬3,900元│790元│2,844元│2,634元│647元│2,199元││├─┼──────┼─────────┼──────────┼──────────┼──────┼───────┼─────────┼────────────┤│5│103年1月1日│3萬6,300元│690元│2,479元│2,178元│535元│1,818元│1萬6,272元(1,356元x12月)│││-103年12月31├─────────┼──────────┼──────────┼──────┼───────┼─────────┤│││日│4萬3,900元│834元│2,998元│2,634元│647元│2,199元││├─┼──────┼─────────┼──────────┼──────────┼──────┼───────┼─────────┼────────────┤│6│104年1月1日│3萬6,300元│726元│2,606元│2,178元│535元│1,732元│1萬6,380元(1,365元x12月)│││-104年12月3├─────────┼──────────┼──────────┼──────┼───────┼─────────┤│││日│4萬3,900元│878元│3,152元│2,634元│647元│2,095元││├─┼──────┼─────────┼──────────┼──────────┼──────┼───────┼─────────┼────────────┤│7│105年1月1日│3萬6,300元│726元│2,606元│2,178元│511元│1,645元│8,076元(1,346元x6月)│││-105年6月30├─────────┼──────────┼──────────┼──────┼───────┼─────────┤││││4萬3,900元│878元│3,152元│2,634元│618元│1,989元││├─┼──────┼─────────┼──────────┼──────────┼──────┼───────┼─────────┼────────────┤│8│105年7月1日│3萬6,300元│726元│2,606元│2,178元│511元│1,645元│1萬92元(1,682元x6月)│││-105年12月├─────────┼──────────┼──────────┼──────┼───────┼─────────┤│││31日│4萬5,800元│916元│3,288元│2,748元│644元│2,075元││├─┼──────┼─────────┼──────────┼──────────┼──────┼───────┼─────────┼────────────┤│9│106年1月1日│3萬6,300元│763元│2,733元│2,178元│511元│1,645元│3,432元(1,716元x2月)│││-106年2月28├─────────┼──────────┼──────────┼──────┼───────┼─────────┤││││4萬5,800元│962元│3,449元│2,748元│644元│2,075元││├─┼──────┼─────────┼──────────┼──────────┼──────┼───────┼─────────┼────────────┤│10│106年3月1日│3萬6,300元│559元│2,004元│2,178元│511元│1,645元│525元【因(E2-E1)及(G2-G1│││-106年3月22├─────────┼──────────┼──────────┼──────┼───────┼─────────┤)所得為負值,故不列入詐││││4萬5,800元│705元│2,529元│2,015元│0│0│得金額之計算】│├─┴──────┴─────────┴──────────┴──────────┴──────┴───────┴─────────┴────────────┤│尚美公司溢繳總額【即(I)欄總計】:11萬1,005元││備註:員工自付額部分已由尚美公司自甲○○每月薪資中先以扣除而由甲○○自行給付,故不計入尚美公司溢繳總額數內。││備註:健保於投保當月即收取保險費,退保當月未任職至月底者不收保險費。││備註:除勞保於加保未滿1個月份,以30日為單位計算,並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外,其餘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算。│└──────────────────────────────────────────────────────────────────────────────┘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