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若椿
趙美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若椿於民國105年2月29日零時1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1段閃光紅燈交岔口欲作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趙美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趙成德 ,趙成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沿臺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上開之過失遂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蕭若椿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趙美蓮則受有右下背挫傷並腫脹、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蕭若椿、趙美蓮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蕭若椿、趙美蓮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