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繼明
莊岳勳共同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
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繼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莊繼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岳勳無罪。
事實
一、莊繼明為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秀珠 住處前騎樓之丸子攤商,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7時許,因不滿 黃培祥 穿越其承租攤位之騎樓通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培祥恫稱:「不然你走走看,你再走我會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黃培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黃培祥之安全。
二、案經黃培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8頁;院卷第3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繼明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黃培祥稱:「不然你走走看,你再走我會打你」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依照當時告訴人的反應,尚可與我爭執,可以看出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莊繼明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稱:「不然你走走看,你再走我會打你」等語,是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三、經查:
㈠、被告莊繼明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稱:「不然你走走看,你再走我會打你」一情,業據被告莊繼明坦承在卷(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黃培祥、 張綺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39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所示(院卷第101-103頁),案發時被告莊繼明與告訴人間確有相互激動對話之情形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㈢、被告莊繼明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稱:「不然你走走看,你再走我會打你」等語,已明確有加惡害於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通知,又參諸被告莊繼明為前述通知時,肢體顯現之驚動情緒,有前述勘驗筆錄可佐,另佐以證人林秀珠證述當天音量很大,我聽了都會害怕等語(院卷第52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於當日案發不久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警卷第9頁),足認客觀上一般人於案發情境均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莊繼明所為前述惡害通知業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按諸前述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莊繼明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定要件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繼明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繼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莊繼明僅因通行騎樓攤位所生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爭執,竟以前述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惡害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然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莊繼明與告訴人間激烈爭吵之過程中,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莊繼明與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之肢體動作,雙方均處於激動情緒所影響,因此所生之不當言詞,雖為法律所不允許,惟其不法程度尚與刑法第305條所欲處罰單方加害之典型恐嚇行為顯有差異,斟酌其所使用之惡害言語之嚴重程度,及案發時之被告莊繼明所受刺激之時空環境,尚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對被告莊繼明施以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繼明另於前述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告訴人通行該處騎樓,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畜生」(均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莊岳勳見狀,旋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不然你要怎樣,你再走試試看!不要讓我抓到!」(臺語)等語,被告莊繼明、莊岳勳(下稱被告2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莊繼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莊岳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證述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張綺芸、林秀珠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隨身碟錄影資料勘驗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莊繼明、莊岳勳(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莊繼明當日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被告莊岳勳則無對告訴人恫稱:「不然你要怎樣,你再走試試看!不要讓我抓到!」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莊繼明有無起訴書所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二、被告莊岳勳有無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進入住處後,被告莊繼明在外大聲以三字經辱罵我,罵得很大聲,被告莊繼明承租攤位的房東林秀珠聽到後跑出來,我還請林秀珠處理一下,林秀珠沒有處理就回到她的住處內,被告抓狂地一直罵三字經,罵到將近當天18時,我受不了才去報警等語(院卷第39頁)。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得,被告莊繼明與告訴人主要衝突時間約在當日17時5分至7分、17時17分至19分(院卷第89-94、100-104頁),前後大約4分鐘左右,與告訴人證述「抓狂地一直罵三字經,罵到將近當天18時」顯屬有別,是告訴人證述情節是否如實,已非無疑。
㈡、張綺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莊繼明當天罵到18時才住口等語(院卷第48頁反面),此部分雖與前述本院勘驗所得不符,卻與告訴人證述一致,參諸張綺芸於警詢中,曾表示係因事後觀看監視器始知告訴人欲通過被告莊繼明承租之騎樓攤位遭阻擋之事(警卷第15頁),及其為告訴人母親等情以觀,自難排除其證述恐受其與告訴人事後討論案情之影響,致無法清楚分辨何者為親身經歷,何者為自告訴人轉述得知之可能。是自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 李輝寶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莊繼明當日跟我對話時,有講到三字經,但沒有對著告訴人講,那是我們在聊天時,被告的口頭禪等語(院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林秀珠證述:我出來規勸的過程中,並沒有聽到髒話等語相符(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客觀上縱有口出穢語之舉,然始終並非針對告訴人當面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亦值可疑。
㈣、證人李輝寶證述:被告莊岳勳案發時在攤位賣丸子,沒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院卷第57頁),核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莊岳勳靠近告訴人之時間,僅有幾秒,多數時間均於攤位前方賣丸子等情相符(院卷第97、106頁),是被告莊岳勳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出言:「不然你要怎樣,你再走試試看!不要讓我抓到!」(臺語)等語,自非無疑。
㈤、告訴人雖證述:被告莊岳勳於當日17時17分許,有來幫腔,向我說「你走看看,我爸看到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院卷第40頁反面),然告訴人證述當時除被告2人外,僅有告訴人及其母親在場,顯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當日17時16分至19分,均有李輝寶、「 阿志 」在被告身旁等情不符(院卷第99-104頁),亦與證人張綺芸證述:我當時是聽到「不然你要怎樣,你再走試試看」等語有異,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誠值存疑。
㈥、縱被告莊岳勳案發時,確有向告訴人稱:「不然你要怎樣,你再走試試看」等語,然此舉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從而,被告莊岳勳所為之後續動作可能是繼續規勸或尋求其他協助,未必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自不得遽認其所為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之陳述即屬「惡害通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