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郡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醫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5時40分許」更正為「15時34分許」、第5行「竟基於」前增加「自當日15時37分起至16時10分止」。
二、核被告王子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5年12月7日15時37分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在成大醫院急診室多次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李孟潔林博媛 二人,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相同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情節較重者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近年來急診室暴力威脅事件頻傳,第一線的醫護人員在分秒必爭搶救病患生命的同時,若仍須面臨病患或病患家屬對其施以暴力、無理謾罵或威脅,致其人身自由受到威脅,身心亦害怕恐懼,此時不僅威脅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全,更可能延誤其他急重症患者的黃金搶救時間,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應給予醫護人員一個安全、尊嚴及舒適的急診工作環境,而本案被告不思自己不配合醫師診療指示(醫囑其禁食,仍自行進食),仍以腹痛不舒服、醫師不來探望為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內一再大聲咆哮、毫不體恤鎮日奔波、需處理眾多急診患者之醫療人員,面對告訴人即急診室醫師李孟潔、護理師林博媛前來解釋其病情時,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不斷地恣意謾罵侮辱,毫無尊重專業可言,更妨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嚴重破壞醫療院所秩序之維護,甚而影響其他病患之診療權利,更可能對於社會一般民眾產生皆可以言語侮辱醫護人員之不良示範,也讓願意熱心助人之醫療人員望而卻步,嚴重破壞醫病關係,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醫偵字第16號被告王子郡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郡因病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並留院觀察,詎其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許,於成大醫院急診室候診時,因不滿李孟潔醫師、林博媛護理師解釋病情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成大醫院急診室候診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很可悲」、「機八毛」、「滾回去」、「 王八蛋 」、「你要不要去看一下神經病」等語辱罵李孟潔、林博媛。
二、案經李孟潔、林博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潔、林博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數次侮辱告訴人李孟潔、林博媛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等語,惟所稱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查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之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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