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許芝榕
蔡潤諒 蔡啟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萬文 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祺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6時許由車主即訴外人 沈亞琳 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路○○路○○○○○○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蔡明雄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仍於105年5月27日死亡,沈亞琳所涉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許芝榕為蔡明雄之配偶,原告蔡啟仁、蔡潤諒則為蔡明雄之子,另訴請求沈亞琳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沈亞琳應給付原告許芝榕新臺幣(下同)988,934元及給付原告蔡潤諒、蔡啟仁各333,334元確定;而系爭車輛有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在沈亞琳投保範圍內,被告依約負支付保險金責任,被告經辦系爭事故之理賠專員 蕭至傑 及沈亞琳並向原告表示,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部分,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為1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部分,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30萬元,另依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中之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本件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㈡被告雖以沈亞琳無照駕駛肇事並引用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拒絕賠償,惟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並非法律,乃被告自行訂立之定型化約款,未附在保單上,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對第三人無拘束力,且保險契約係債權行為,效力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不得損及第三人權益,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保險法第10
9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33條等規定,保險人免責均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是被告逾此精神擅自約定自己免責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況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不保事項並無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肇事不予賠償之約定,且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條款為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汽車保險共同條款適用,被告自不能拒絕賠償;又沈亞琳是否無照駕駛,非第三人所能掌控,反而係被告於承保時必須查明之事項,被告為收取保險費而任沈亞琳投保,豈有於沈亞琳肇事時卸責拒絕理賠之理。
㈢為此,爰依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芝榕988,934元、原告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項之約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上開規定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不論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抑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皆適用,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沈亞琳為無照駕駛,屬於上開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沈亞琳求償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28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已於106年9月27日確定,是被告自不負給付賠償金額之責。又保險實務上之核保作業,對客戶車輛之要保,無涉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是否持有駕駛執照,僅需提供車輛行車執照即可,惟如發生事故,則須視申請理賠險種、車輛駕駛人是否違反保單條款約定,此於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均有明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亞琳於104年7月31日16時許,駕駛被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沿高雄○○○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覺民路,適蔡明雄騎乘系爭機車沿澄清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蔡明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至105年5月27日,因車禍致多處骨折長期臥床,致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沈亞琳所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許芝榕為蔡明雄之配偶,蔡啟仁、蔡潤諒為蔡明雄之子,前
向本院訴請沈亞琳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
9號判決沈亞琳應給付許芝榕988,934元、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沈亞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㈣系爭車輛有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第壹部分「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
5款約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且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0條明定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原告對於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有上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再參酌沈亞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沈亞琳即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及第20條之約定,被告抗辯其不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惟:
⒈就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是否為沈亞琳、被告間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契約之內容部分:原告雖主張前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未附於保單而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然觀之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內容,明確載明適用於被告所承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復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35頁),在承保範圍欄亦記載「依本保險條款第一條」等文字,足見該保險單僅係記載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費等事項,至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及承保範圍之具體細節等內容,仍須視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約定,自不得僅因被告係分別提出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即認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非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況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係爰引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第貳部分「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6條關於直接請求權之約定,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為沈亞琳與被告間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就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有無違反誠
信原則及保險法第54條之1強制規定之部分: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33條等規定,保險人免責均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是被告逾此精神擅自約定自己免責條款(即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之約款),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而,原告所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33條等規定,雖明訂被保險人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可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由上開法條之文義或規範意旨,均未限制保險人除被保險人故意或犯罪行為外,均不得再行約定其他除外條款,尤其本件沈亞琳與被告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屬任意之商業保險,非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對於保險公司而言,當然要對所承保之車輛進行風險評估、管控並據此精算保費,以追求公司經營之利潤(例如人壽保險契約亦均會明定何種疾病或哪種情形不予理賠),若依原告所主張,除被保險人故意或犯罪行為外,要求保險公司就其餘情形均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同無限擴大保險公司之責任,結果更可能導致商業保險無法運作,實非保險制度之本意;再者,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係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遍觀保險法之規定,均未明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無照駕駛所致之事故仍須負給付之責,則原告所主張前揭條款免除或減輕被告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究何所指,實屬不明;況且,取得駕駛執照須經過筆試、路考等,通過後即代表形式上對於交通法規有一定之熟悉,亦有一定之駕駛能力,無照駕駛則會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提高,復斟酌承保車輛要為如何使用係被保險人可以決定與管控的,則保險公司將部分風險歸由被保險人承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⒊就上開「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不保事項並
無在無照駕駛肇事即不予賠償之約定部分:查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第貳部分「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不保事項中,雖未載明無照駕駛所致之賠償責任不予理賠,然此係因在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第壹部分「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0條業已明定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則基於文字使用之簡潔並避免重複規範,不在個別險種中再次載明,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原告之主張無視「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約定,僅侷限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約款加以解讀,自難認為可採。
⒋就被告於承保時有無查明義務部分:保險法及其相關法律或
主管機關之命令,均未強制要求保險公司於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時,須審查被保險人有無駕駛執照,已難謂被告有此義務存在;況系爭除外條款僅係就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則被保險人雖無駕駛執照,然將被保險車輛交由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家人或朋友使用,因此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仍須依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是就此觀之,仍有投保之實益,則在投保時有無審查被保險人是否考領駕駛執照之必要,恐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因沈亞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第壹部分「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及第20條之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條款又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形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與沈亞琳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於沈亞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直接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亦即應給付原告許芝榕988,934元、原告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