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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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編號: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 陳德福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文進為我國國民,於民國80年間涉嫌與 李約伯洪慶銘 共同犯殺人案件(陳文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李約伯、洪慶銘均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0年8月27日發布通緝,為躲避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3日前某時,委請「阿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由「阿勇」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德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95年4月13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未經陳德福同意或授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陳德福」姓名而偽造私文書1份,表示係由陳德福本人填寫護照申請書欲申辦護照之意,旋將此偽造之護照申請書連同陳文進提供之個人照片,以不詳方式交予不知情之錫安國際旅行社員工 陳美鳳 ,由陳美鳳持該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已黏貼陳文進照片),於95年12月13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代為申辦陳德福護照而行使之,獲准核發姓名為「陳德福」、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足生損害於陳德福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
二、陳文進取得上開「陳德福」護照後,明知已因前開殺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且未經撤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通緝中之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陳德福」護照,佯裝為陳德福本人,各從附表一所示地點出國共17次。
三、嗣因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陳德福出境滿2年之戶籍遷出事宜,發現陳德福持續在高雄市大樹區居住且未曾出國,陳德福亦否認上開護照申請書為其填寫申辦,遂通報外交部南部辦公室,經外交部南區辦公室調查後向警告發,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外交部南區辦公室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背面、審訴卷第29頁、第39頁、第43頁、訴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
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錫安國際旅行社員工陳美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與被告自白及證人所述相符之偽造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105年9月5日以自己名義填寫申辦之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4日以高市苓戶字第10570588600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像照片3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3日以高市大樹戶字第10570361900號函檢附之陳德福身分證影像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以陳德福名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各
1份(見警卷第21頁、訴卷第15頁)、被告以本人名義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見訴卷第16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84號、105年度偵字第26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時,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附表一編號6至14行為時,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即現行法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可見本規定雖經歷次修正,然僅微幅調整文字,並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再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犯各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特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阿勇」共同於首揭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陳德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美鳳持該偽造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代為申辦護照而行使,屬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自88年5月21日制定後,雖經立法院多次修正,然僅係文字調整,歷次修正條文均規定移民署應禁止通緝中之國民出國。本件被告於80年8月27日經高雄地檢署通緝,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其明知受通緝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國17次,均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17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違法出國之時間相隔數月至半年不等,且最末次違法出國離首次違法出國已隔7年以上,是雖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然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附表一各次違法出國行為應以一行為論接續犯云云,要難採憑。
2.起訴書認被告通緝中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國17次,均係持首揭「陳德福」護照而冒用陳德福身分為之,使移民署查驗人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陳德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生損害於陳德福、移民署就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三、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之虞。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又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1、3、4款、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移民署為辦理查驗入出國者相關事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授權,定有「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本件行為時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6條第1項禁止出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有戶籍國民入國,應備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等語。據此以論,承辦入出國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民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有無遭冒名情事,應認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提出相關證件即須依其證件內容予以記載入出國資料並准予入出國,亦即查驗人員審查事項,除國民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有無遭冒名之情事;至若入出國者通關時所持他人護照上相片係本人照片,致使承辦公務員於查驗程序上遭遇困境,承辦公務員仍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諸如藉由詢問護照名義人個人資料方式,查核欲入出國者是否為證件名義人本人,並無礙於實質審查權之行使。準此,被告於附表一各次出國均持首揭「陳德福」護照而佯以陳德福身分為之,雖使承辦查驗出國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然該管公務員本有查驗出國者有無冒名情刑之實質審查權限,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通緝中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國之意旨,核與首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於此17次犯行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見訴卷第26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80年間涉犯殺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通緝,雖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且被告亦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其為規避司法偵審程序,不惜以非法方式為之,明知通緝中不得出國,竟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獲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陳德福」護照,致生損害陳德福及國家核發管理護照正確性,並自95年12月30日起至10
3年9月28日止,持上開「陳德福」護照佯以陳德福身分頻繁出國17次,期間長達7年許,視國家邊境管制於無物,嚴重侵害國家對國民出國管制之法益,歷歷彰顯被告對國家公權力之藐視,毫無遵守法治之心,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陳德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業履行完畢等情,經陳德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訴卷第30頁背面)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伊拿 到護照後去大陸,本來打算要常住,但因為台灣有小孩,所以又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之犯案動機,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大哥公司上班,擔任主任職務,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間,2個小孩均已成年等語(見訴卷第2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其經診斷罹患「右上肺葉結核瘤」、「糖尿病」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審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於本件所犯18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18罪中有1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17罪均係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犯罪時間並非集中,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於69年間因非法持槍爆物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各罪宣告刑雖均2年以下,然前已述及被告犯行已嚴重侵害國家法益,所展現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為充分矯正其偏差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領之「陳德福」護照1本,未經扣案,然係被告與「阿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又被告於附表一各次出國均係持上開護照為之,應認該護照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就本件所犯18罪之主文內各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護照申請書,其上有被告與「阿勇」共同偽造之「陳德福」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該護照申請書,固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行使而交付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難認尚屬被告及「阿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勇」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德福身分證,除在首揭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陳德福」姓名外,另黏貼陳德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冒用陳德福名義申請護照,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使用他人交付或謊報遺失之身分證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以將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前項情形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身分證,非該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德福為供被告、「阿勇」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而將身分證交付被告、「阿勇」或謊報遺失,應認係被告、「阿勇」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德福身分證,則被告、「阿勇」雖有冒用陳德福名義申請護照之行為,參以上開說明,仍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本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上開「陳德福」護照入境16次,使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陳德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被告因此得用陳德福之身分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福、移民署就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貳、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陳德福」護照而佯以陳德福身分入國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固堪認定。然前已述及承辦入出國業務之公務員,對於入出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時,有權審查國民所持用相關證件之真偽暨有無冒名之情事,應認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提出相關證件即須依其證件內容予以記載入出國資料。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入國,雖使承辦查驗入國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然該管公務員本有查驗入國者有無冒名情形之實質審查權限,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罪責,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通緝中各次出國犯行):
┌──┬──┬───────┬────┬────────────────┐│編號│狀態│出國日期│出境地點│主文│├──┼──┼───────┼────┼────────────────┤│1│出國│95年12月30日│高雄機場│ 陳文進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出國│96年3月3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出國│96年4月21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出國│96年8月2日│桃園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出國│97年2月24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出國│97年9月16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出國│98年2月27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出國│98年7月5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出國│98年12月30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出國│99年4月21日│桃園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出國│99年8月13日│桃園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出國│99年11月28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出國│100年4月4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出國│100年10月15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出國│101年1月15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出國│102年3月31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出國│103年9月28日│高雄機場│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持「陳德福護照」入國行為):
┌──┬──┬───────┬────┐│編號│狀態│入國日期│入境地點│├──┼──┼───────┼────┤│1│入國│96年1月9日│高雄機場│├──┼──┼───────┼────┤│2│入國│96年4月7日│高雄機場│├──┼──┼───────┼────┤│3│入國│96年7月15日│高雄機場│├──┼──┼───────┼────┤│4│入國│97年2月8日│桃園機場│├──┼──┼───────┼────┤│5│入國│97年9月7日│高雄機場│├──┼──┼───────┼────┤│6│入國│98年2月17日│高雄機場│├──┼──┼───────┼────┤│7│入國│98年6月30日│高雄機場│├──┼──┼───────┼────┤│8│入國│98年12月24日│高雄機場│├──┼──┼───────┼────┤│9│入國│99年4月12日│高雄機場│├──┼──┼───────┼────┤│10│入國│99年8月10日│桃園機場│├──┼──┼───────┼────┤│11│入國│99年11月21日│高雄機場│├──┼──┼───────┼────┤│12│入國│100年3月28日│桃園機場│├──┼──┼───────┼────┤│13│入國│100年10月5日│高雄機場│├──┼──┼───────┼────┤│14│入國│101年1月12日│高雄機場│├──┼──┼───────┼────┤│15│入國│102年3月28日│高雄機場│├──┼──┼───────┼────┤│16│入國│103年9月25日│高雄機場│└──┴──┴───────┴────┘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3402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審訴卷│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訴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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