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蕭士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輾轉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二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詐騙告訴人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考量本件二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萬9989元,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寄交帳戶之所得為5000元,但被告亦稱並未取得該5000元,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經取得上述報酬或其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二位告訴人詐得合計32萬9989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107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告蕭士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7月初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街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06年7月10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呂麗雲 ,佯以友人 洪魏 之名義借款,致陳呂麗雲陷於錯誤,於翌(11)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又於106年7月12日2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小娟 ,假冒係雄獅旅行社之員工,佯稱:先前刷卡分期付款購買機票,因作業疏失會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小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57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嗣經陳呂麗雲及劉小娟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呂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本署及劉小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士勛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呂麗雲及劉小娟之陳述。
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
呂麗雲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及告訴人劉小娟所提出之南投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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