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震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豐震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週轉,遂向 蔡志誠 借款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蔡志誠收執以供擔保。嗣蔡志誠遂將其所持有張豐震簽發之面額60萬元支票1張(票號:LD0000000號)向銀行提示付款,並遭銀行退票,張豐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1日晚上11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51分止,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再讓我跳一張票試試看!」、「我會照顧你女兒,因為你是我大哥,放心吧!」、「你先報案,我把你當大哥你把我當屎,我操你個香蕉,帶種現在見面」、「 林北 蛋里啦!」、「連電話都不敢開,俗辣!遇到再跪跪看!」、「香蕉你個西瓜,早晚請吃飯,你等著,我說到做到!」等危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蔡志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蔡志誠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志誠訴由 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均須依法具結,倘若偽證尚需受偽證罪之處罰。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證人蔡志誠於105年11月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屏偵一卷第12頁至第17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是上開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蔡志誠於105年5月
3日警詢及106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第32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蔡志誠借款並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蔡志誠收執以供擔保,而蔡志誠將其中面額60萬元支票1張,向銀行提示付款,並遭銀行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 龔兆民 持以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蔡志誠,上開簡訊均非伊所傳送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週轉,遂向蔡志誠借款並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蔡志誠收執以供擔保。嗣蔡志誠遂將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支票1張(票號:
LD0000000號)向銀行提示付款,並遭銀行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屏偵續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蔡志誠於本院審理指證情節大致相符(院易卷第33頁及其背面),復有被告所開立之票號:MD0000000號、MD0000000號、LD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稱簡甲、乙、丙支票)及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屏偵續卷第50頁、第51頁、警卷第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因不滿其所簽發之丙支票遭銀行退票,自105年5月1日晚上11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51分止,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再讓我跳一張票試試看!」、「我會照顧你女兒,因為你是我大哥,放心吧!」、「你先報案,我把你當大哥你把我當屎,我操你個香蕉,帶種現在見面」、「林北蛋里啦!」、「連電話都不敢開,俗辣!遇到再跪跪看!」、「香蕉你個西瓜,早晚請吃飯,你等著,我說到做到!」等內容之簡訊至蔡志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蔡志誠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志誠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審易卷第33頁及其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而被告於105年8月21日第1次警詢時亦坦承其因擔憂所簽發其他支票遭銀行退票,因而有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予蔡志誠等情(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互核其等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張志誠 所提供其手機收受被告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105年11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於警詢及偵訊時改辯稱:伊沒有傳送上開簡訊,因伊所經營事業之股東龔兆民與蔡志誠發生爭執,蔡志誠因而使伊簽發支票跳票,伊聯絡不到蔡志誠,伊很生氣要龔兆民負責,並將伊的手機交付龔兆民,龔兆民使用伊的手機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給蔡志誠,伊於事後過幾天才知道,龔兆民係在所經營事業營業處所即高雄市○○○路○○○號傳送簡訊,當時伊在工作云云(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屏偵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被告所偕同證人龔兆民於警詢及偵訊亦為與被告相同內容之證述(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屏偵一卷第13頁,屏偵續卷第31頁,偵續卷第27頁),然依據以下幾點理由,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龔兆民所證內容,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已知悉自己並無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張志誠,何以被告卻於第1次警詢時卻要坦承自己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張志誠,如此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就其為何於第1次警詢坦承自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張志誠,被告先係於第2次警詢供稱:因為我在接受警方通知到場前,已經跟蔡志誠協議達成和解,為不想節外生枝把事情複雜化,所以在接受第1次警方詢問時,沒有向警方坦承該手機簡訊是龔兆民所傳送等語(警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忘記有將手機交給龔兆民去聯絡等語(院易卷第44頁)。是被告先係供稱其於第1次警詢時已知悉傳送簡訊之人係龔兆民,後則改稱其於第1次警詢時忘記傳送簡訊之人係龔兆民,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被告前後所辯內容均不足以解釋被告為何要於第1次警詢時要坦承其所不曾做過的事情,是被告所辯上開簡訊係他人所傳送云云,是否屬實,已甚有疑問。
2、證人龔兆民固然指證其與張志誠有發生爭執,因而導致張志誠故意使被告所簽發丙支票遭銀行退票,致其遭被告責怪,而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張志誠之動機存在云云(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屏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屏偵續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續卷第26頁至第30頁)。然證人張志誠於本院審理否認有與龔兆民發生爭執(詳院易卷第34頁及其背面、第36頁背面),是證人龔兆民所述其有傳送簡訊予張志誠之動機乙節,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且,縱使龔兆民與張志誠有何仇怨,張志誠理應針對龔兆民進行報復,豈會故意使被告所簽發丙支票遭銀行退票,而對被告進行報復,如此亦違常情。從而,證人龔兆民所述關於其傳送上開簡訊之動機乙節,已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
3、再者,設若被告所辯關於其將手機交付龔兆民,而龔兆民自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蔡志誠乙節為真。龔兆民明知係被告簽發支票遭銀行退票,龔兆民本人並未簽發任何支票交付蔡志誠,何以龔兆民卻要向蔡志誠傳送「你再讓我跳一張票試試看!」之簡訊內容,如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易言之,倘若龔兆民確實有持手機傳送簡訊予蔡志誠,理當傳送諸如「你再讓張豐震(即被告)跳一張票試試看!」等類似內容之簡訊,較符合常情,龔兆民所傳簡訊未表明自己身分,卻以被告身分自居而傳送簡訊予蔡志誠,已違反一般常情。反而,從上開簡訊之內容觀之, 益徵 該簡訊內容應係被告先前所簽發丙支票遭蔡志誠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退票,被告為避免所簽發甲支票及乙支票亦遭銀行退票,造成被告在銀行信用不良,被告本人在情急之下始會傳送「你再讓我跳一張票試試看!」之簡訊內容予蔡志誠,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是應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所供其本人傳送上開簡訊等語,較與卷內之客觀證據相符,而屬可信。
4、另外,證人龔兆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高雄市○○○路○○○號店裡說找不到蔡志誠,就把手機丟給我叫我想辦法,我就在店內傳送上開簡訊給蔡志誠,我之前曾經去過蔡志誠住處吃過飯云云(屏偵續卷第31頁,偵續卷第27頁、第28頁);於本院審理則進一步證稱:我只知道蔡志誠住處在屏東鄉下,我有去過3次云云(審易卷第31頁背面)。然觀諸案發時所傳送上開簡訊之過程,尚有傳送「我在門口,開門」之簡訊內容(詳警卷第25頁),衡情,龔兆民自承其傳送簡訊時人在高雄,亦明知蔡志誠居住在屏東,卻傳送簡訊要求居住在屏東的蔡志誠開門,並表示其在蔡志誠住處門口,顯然極為荒謬,足認證人龔兆民所證上開簡訊係伊傳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目前尚在假釋期間(屏偵續卷第26頁),是被告不無為避免假釋期間內犯罪而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因有於第2次警詢推由龔兆民出面頂罪之動機存在,此觀證人龔兆民上開所證內容,有諸多與卷內客觀證據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益徵明確。
5、從而,被告於第2次警詢後所辯其未傳送上開簡訊乙節,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前揭簡訊內容予蔡志誠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上開所傳送簡訊未見有「我要打死你」、「我要揍你」等尋常恐嚇字眼,未傳遞加害人身安全、身體、健康或生命之意涵,亦未具體表明以何方式加害,難認屬惡害通知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且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已足。查被告上開傳送之簡訊內容有提及「我會照顧你女兒,因為你是我大哥,放心吧!」乙語,然被告並未提及為何原因需要照顧蔡志誠之女兒;所傳簡訊內容另提及「你先報案,我把你當大哥你把我當屎,我操你個香蕉,帶種現在見面」,被告雖未提及為何原因蔡志誠需要向警方報案,然依被告上開咒罵之字眼,再衡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聯想因刑事犯罪受害者始需向警方報案,再衡以被告因不滿蔡志誠造成其所簽發丙支票遭銀行退票,因而有傳送「你再讓我跳一張票試試看!」之簡訊內容,將上開全部簡訊內容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所稱「你先報案」,應係暗示其即將對蔡志誠之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有所危害,而所謂會照顧蔡志誠之女兒,應係暗示蔡志誠之人身安全將遭遇不測而無法繼續照顧自己的女兒之意,是綜合被告上開所傳簡訊之全部內容,已屬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而屬恐嚇之言詞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以上開傳送簡訊後,蔡志誠尚有回覆「我蔡志誠不是恐嚇長大,嚴重性你自己知道話說到此謝謝」等語,豈為一受恐嚇之人之正常反應,因認蔡志誠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為被告提出辯護。然依蔡志誠上開所傳送簡訊,主要係提醒被告出言恐嚇所可能擔負之法律責任,此與蔡志誠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併存。易言之,蔡志誠因被告上開所傳送簡訊內容而內心有所恐懼,同時為阻止及避免被告進一步將惡害通知付諸實現,因而警告被告所可能擔負之法律責任,此兩種心態並非客觀上不能併存,尚難僅以蔡志誠有回覆上開內容之簡訊,即謂蔡志誠內心並未有畏懼之情形。此從蔡志誠於案發當時有回傳內容為「不要太邪惡,要不然無可救藥」之簡訊予被告(詳警卷第26頁),可見蔡志誠內心擔憂被告會將上開加害通知付諸實現,因而有勸告被告「不要太邪惡」等語,益徵蔡志誠顯然有因上開簡訊內容而感到內心憂慮不安,此從證人蔡志誠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因內心擔憂,而於5月間搬離屏東西勢住處等語(院易卷第35頁及其背面、第41頁),並提出其搬離上開住處後之租屋收據及子女就讀學校之學費收據影本(屏偵續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憑,益徵蔡志誠所述其有因上開簡訊內容心生畏懼等語,確屬有憑。
(六)另被告辯護人所提出本件案發後即105年5月至6月間被告與蔡志誠之通話譯文(審易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41頁)及
107年4月17日被告所經營之營業處所攝錄有被告前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此主張蔡志誠於案發後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觀諸上開通話譯文,蔡志誠雖對被告有多所責罵之情形,然證人蔡志誠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通話當時伊已經搬離屏東西勢住處,被告已經很難找到伊,所以伊才敢與被告有上開通話內容(詳院易卷第41頁);另於107年4月17日會去被告營業處所係因為當時民防總隊副大隊長 張建智 認識被告,主動要居間協調伊與被告間糾紛,伊因為有民防總隊副大隊長陪同,所以才敢去被告之營業處所(詳院一卷第37頁及其背面),核證人蔡志誠所證內容,尚與一般常情無違,且被告傳送上開加害通知於傳送至蔡志誠知悉並於當下使蔡志誠心生畏懼,即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縱日後蔡志誠與被告有上開通話及互動情形,亦與原本業已成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涉,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聲請勘驗上開通話錄音檔之內容(院一卷第45頁背面),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而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數個行為之情形,該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出言恐嚇蔡志誠,造成蔡志誠內心恐懼不安,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院一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證人龔兆民於警詢供稱自己為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之人,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涉有刑法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