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睿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睿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睿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智因犯如:(一)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份: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7月17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罪,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三、附表二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70日)加計編號1、4之刑總和(即拘役140日),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準此,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106年10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24│本院106年│107年2月22││││月,如易科│15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4810號││4810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結夥三│有期徒刑8│106年11月│橋頭地院│107年2月13│橋頭地院│107年3月13│││人以上│月│13日│106年度易│日│106年度易│日│││竊盜│││字第399號││字第399號││││││││││││││││││││├─┼───┼─────┼─────┼─────┼─────┼─────┼─────┤│2│竊盜│有期徒刑3│106年10月│本院106年│107年5月11│本院106年│107年6月12││││月,如易科│14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4596號││459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106年5月25│本院106年│106年8月21│本院106年│106年9月26│││││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2429號││2429號││││││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0日,│106年3月19│本院106年│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編號2至3││││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8日│度簡字第│26日│所示之罪││││,以新臺幣││2648號││2648號││曾經本院││││1,000元折││││││106年度││││算1日││││││簡字第26│├─┼───┼─────┼─────┤││││48號判決││3│竊盜│拘役40日,│106年4月26│││││定應執行││││如易科罰金│日│││││拘役70日││││,以新臺幣││││││,如易科││││1,000元折││││││罰金,以││││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55日,│106年9月11│本院107年│107年5月24│本院107年│107年6月26│││││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97號││197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