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吳梓駿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另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獄,103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吳梓駿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未知警惕,其自103年8月2日午間時起至傍晚某時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從基隆市○○區○○街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吳梓駿在基隆醫院前與女友發生爭吵,吳梓駿發動前開機車引擎欲駕車離開時,為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攔查,發覺吳梓駿有飲酒駕車情事,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吳梓駿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頁)1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職業、經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