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自強為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通運公司)之營業貨櫃貨曳引車駕駛司機,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貨櫃貨曳引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貨曳引車(台語俗稱車頭,母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台語俗稱車子,車尾),自林口出發往基隆,欲至基隆市世界貨櫃場交櫃之業務執行,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之無號誌三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世界貨櫃場時,本應右轉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係三岔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自強駕駛該車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立即逕行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世界貨櫃場,竟疏未注意右轉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洪翌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側後方亦直駛前進,突遇前方林自強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立即冒然右轉彎,因而致同向右側後方之機車騎士洪翌崴見狀煞停閃避不及,造成上開機車左側前車身擦撞林自強上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右後車輪、右側板架,致洪翌崴人車倒地滑行,且洪翌崴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腦、骨盆骨折及左髖部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而林自強上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己進入世界貨櫃場前車道上,其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後雙軸留有左右兩條煞車痕長各為1.2公尺、2.4公尺,上開機車留有刮地痕長1.7公尺,迨林自強發現停車而下車察看,始知上情,旋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洪翌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林自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藍國彰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翌崴之母 白迷美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自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三交岔路口,駕駛營業用貨櫃貨曳引車右轉彎欲進入世界貨櫃場時,疏未注意右轉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業務過失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洪翌崴於死亡結果,並有上開自首之事實,業經被告林自強於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10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坦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恩祥 於103年3月14日警詢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證述內容、證人陳恩祥、陳均豪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均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頁、103年度相字第92號卷第44頁反面起至48頁反面】,亦與告訴人白迷美於103年3月14日警詢、103年3月15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276號卷第7至8頁、同上相字第92號卷第44頁起至第4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林自強、陳恩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件、現場照片38張、基隆市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勘察暨相驗照片148張【見同上偵字第1276號卷第9頁、第11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3至32頁、第44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2至53頁、第54至127頁】,及同上相字第92號卷附之被害人生化檢驗結果、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彩色照片、被告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KE-53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被害人及其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1件、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其檢附之相驗照片【見同上相字第92號卷第13至第14頁、第21至33頁、第35至42頁、第48至74頁】,本院卷附KE-530車號營業貨櫃貨曳引車及其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車之資料、行車執照、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林自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洪翌崴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詞亦同上見解,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10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27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職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洪翌崴於死之犯行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其檢附之相驗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自首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自強為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貨曳引車駕駛司機,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貨櫃貨曳引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由詳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並叫救護車,且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藍國彰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林自強、陳恩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路
段案發地點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係三岔路口,被告為一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右轉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其肇事後並未逃逸,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素行良好、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與被害人洪翌崴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然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因為被害人家屬的要求賠償金額500萬元,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包含強制責任險共計390萬元,二者有所差距,才無法談成調解,不是被告不願意談賠償;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時指述:被告到上週於法院開庭時,被告才說他只願意賠償25萬元,如果說今天反過立場來說,換成被告的小孩子被我撞到,我也說我只願意賠償25萬元,被告他是否能接受,我今天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對被告及其公司進行民事求償,請法院另外送分案進行,對於被告及被告的保險公司今日提出的賠償金額,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復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時供述:告訴人說她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告訴人的朋友打電話來給我,口氣不是很好,我也有在電話中跟來電之人道歉,我有說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是不小心才肇事的,至於告訴人小孩要出殯,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告訴人說我當時人在南部出差工作,我有請我同事替我前往表示心意,但是我的同事到現場後被告訴人他們拉住,並且對我同事扣住1小時多,還遭受人毆打,後來我同事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件事情,我不是不去,我是因為當天不方便沒有辦法馬上趕回來等語;末酌,人之生命無價,用錢買不到生命,與被害人係告訴人相依為命之自幼養育長大成年,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突如其來打擊身心受損至鉅,亦非金錢所能彌補之 思子 親情,絕非外人所能理解之痛,及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家屬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警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特此個案警策,並勸導駕駛營業貨櫃貨曳引車駕駛司機應確實心甘情願去遵守交通規則,勿自以為大車即可任意為之,否則害人亦害己,更牽連關心自己家屬亦陷入痛苦,最後結果大家都受害,沒有一個人是得利,併宜於駕車前三思而後上路,才能大家平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