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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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特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特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至20行「甲案部分...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7頁)。
二、核被告莊特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 莊特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特吉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莊特吉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0年3月14日履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案部分則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或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特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