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王英雄 被告 王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B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C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據以搭建如附圖【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B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C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下統稱系爭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兩造之二姐出資購買,原告出資五分之四、二姐出資五分之一,原告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原告與賣主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當初係為給兩造之父 王火鍊 有所保障,才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其無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證人王 張燕貴 所述並不實在。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B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C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是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原為王火鍊所有,被告於93年經王火鍊同意而無償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居住。嗣王火鍊於94年2月17日死亡後,兩造及王火鍊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因此於94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王火鍊死亡後仍繼續居住而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迄今,並繳納土地稅賦,原告多年來亦無異見,直至101年10月間,被告就兩造繼承自王火鍊之另筆共有土地向本院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後,原告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基地。
(二)被告係經王火鍊同意而無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使用,顯見被告與王火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基地之目的在於興建建物居住,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始有返還系爭建物基地之義務。又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概括繼受王火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仍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基地。
(三)再者,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兩造與兩造之大哥共同經營之貨運行營運所得之資金,加上兩造之二姐部分出資,當時被告在貨運行工作,但未支薪,因此,被告也算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即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B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C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3、14、30、31),復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49、74、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王火鍊所有,王火鍊同意被告搭蓋系爭建物,彼此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需待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此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又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概括繼受王火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舉證人王張燕貴(即兩造之大嫂)到庭作證。然查,依證人王張燕貴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為王火鍊之三子在做卡拉OK行業,四子即被告是貨運聯結車司機,被吵到沒辦法睡覺,伊曾聽見王火鍊說過有叫被告另外去搭一間房子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僅得認定王火鍊曾叫被告另外去搭建一間房屋,而證人與王火鍊並未居住一起,此為證人所自承,證人僅偶聽聞王火鍊轉述上情,惟就該另外搭建之房屋具體坐落位置為何、被告與王火鍊之間究係如何約定等節,證人顯然不知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與王火鍊間確有所謂迄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為原告等人,王火鍊並未出資,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火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知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為實際承買人,則王火鍊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訴外人王火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於生前是否確有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搭蓋系爭建物之情事,顯有疑義。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與王火鍊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抗辯原告因繼承而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洵非無憑,堪以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B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造建物、C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遮),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