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賴德正明知飲酒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2時至2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南崁之工地內,飲用米酒及添加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南崁返回基隆市○○區○○街之居所處休憩; 嗣復 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居所處出發,欲至新北市○○區○○○○路之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烤漆。而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賴德正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國方橋頭前時,遭員警攔檢盤查,發現賴德正身上帶有酒味,乃對賴德正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德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德正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附以於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參加「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2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被告雖於103年3月18日完成3小時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惟迄至103年4月21日履行期限屆至,仍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處分金8萬元予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之公益團體,該署嗣依被告原住居所地之基隆市○○區○○街○○○○號送達緩起訴處分執行公函,因被告戶籍遷移至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而未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因而重新送達至苗栗縣泰安鄉,被告復陳報其現時聯絡地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經該署執行科接獲被告 陳明 地址之信函後,再送達至被告陳明之通訊地(即基隆市○○路○○○號2樓),被告經合法通知執行,仍表示無資力支付處分金,請求再予分期(延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公函暨郵務送達證書、進行單(該署103年度緩字第400號卷第
9、11、13頁)、被告書立之信函(同上卷第1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未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僅送達於被告早已未居住之基隆市○○街○○○○號之地址,而未再依被告陳報之通訊地(基隆市○○路)及戶籍地(苗栗縣泰安鄉)送達,然被告已於103年7月14日18時27分許,親自至寄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1紙(10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卷第7頁)及八斗子分駐所簽收登記簿之被告簽收資料(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速偵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緩字第87、4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1號觀護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69、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賴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次未肇致車禍,及被告前無任何酒駕紀錄,暨其學歷(高中)、有正當職業(焊接工)、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