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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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學城於民國102年7月5日15時3
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山坡菜園內飲用純米酒1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欲前往某處購買釘子,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街○○○○號前時,不慎撞擊對向 楊凱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楊凱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更正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53號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內,因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其無機車駕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撞擊對向小客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黃學城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城於民國102年7月5日15時30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山坡菜園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街0○00號前時,不慎與楊凱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所涉毀損部分,業具楊凱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二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學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城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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