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文凱㈠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4時28分許,至基隆巿福一街205號4樓訪友,至同日5時58許離開友人住處,沿公寓樓梯間下樓至福一街205號3樓 余麗秋 住所前時,見余麗秋將其兒子之拖鞋1雙擺放在樓梯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拖鞋一雙取走而竊盜得手。㈡於103年5月8日4、5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手電筒1支,騎乘機車至 厲鼎珍 管理使用之基隆○○○區○○街○○○號房屋(為基隆巿政府配給宿舍,無人居住),攀越圍牆進入該屋庭園,再使用屋外之鋁梯攀爬至上開房屋1、2樓間之平台,從平台爬窗戶進入該屋內,到處物色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民眾發覺報警,經警方前往現場查緝,要求謝文凱出屋,謝文凱拒不出門,並躲藏在1樓客廳沙發下方,至同日7時許,經警強制進入房屋,始在1樓客廳沙發下方發現謝文凱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手電筒1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文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分別核與被害人余麗秋、厲鼎珍之女 楊曉霞 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余麗秋住宅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厲鼎珍宿舍現場照片
7幀附卷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攀越圍牆至厲鼎珍宿舍庭園,再使用屋外之鋁梯攀爬至上開房屋1、2樓間之平台,從平台爬窗戶進入屋內,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踰越」無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一節,惟據被害人余麗秋提供之102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該日案發前之凌晨4時28分隨友人沿樓梯間上樓行經福一街205號3樓前,余麗秋亦於103年1月21日警詢證稱:「他是樓上出租房屋房客的朋友」等語,是顯見被告係受朋友邀請進入福一街205號公寓內,而非以非法方式「侵入」,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惟被告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因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