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洪銘鴻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洪銘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受刑人洪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刑│①101.10.31│彰化地檢│彰│102年度易│102.07.02│彰│102年度易│102.07.23│彰化地檢102年│││危害│2月│②101.12.30│102年度│化│字第468號││化│字第468號││度執字第3403號│││防制│(共2次│日20時回溯│毒偵字第│地│││地││││││條例│)│前4日內某│127、│院│││院││││││││時│285號││││││││├──┼──┼────┼──────┼────┼─┼─────┼─────┼─┼─────┼─────┼───────┤│2│毒品│有期徒刑│101.11.05│彰化地檢│彰│102年度簡│102.08.15│彰│102年度簡│102.09.17│彰化地檢102年│││危害│4月││102年度│化│字第1370號││化│字第1370號││度執字第4552號│││防制│││撤緩毒偵│地│││地││││││條例│││字第71號│院│││院││││├──┼──┼────┼──────┼────┼─┼─────┼─────┼─┼─────┼─────┼───────┤│3│毒品│有期徒刑│①101.07.24│彰化地檢│彰│102年度易│102.08.26│彰│102年度易│102.09.17│彰化地檢102年│││危害│5月│②101.08.18│102年度│化│字第692號││化│字第692號││度執字第4557號│││防制│(共2次││撤緩毒偵│地│││地││││││條例│)││字第82、│院│││院│││││││││83號││││││││├──┼──┼────┼──────┼────┼─┼─────┼─────┼─┼─────┼─────┼───────┤│4│毒品│有期徒刑│102年4月間│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02.12│彰│103年度簡│103.03.04│彰化地檢103年│││危害│4月│某日│103年度│化│字第198號││化│字第198號││度執字第1666號│││防制│││毒偵字第│地│││地││││││條例│││47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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