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烈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烈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王烈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10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烈培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製造假車禍擦撞欲索取賠償金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1、3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編號1、3所示之現金財物得手;編號2之人則因察覺有異拒絕支付,王烈培因而取財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楊 雅玲 、 林君 憶於警詢之證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㈡被害人 王偉如 於警詢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 楊雅玲 、 林君憶 、王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王烈培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烈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故意用右手手腕撞擊楊雅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後視鏡,欲佯稱遭撞以索賠財物,顯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同一被害人數天前曾遭騙表明欲報警處理而未支付任何財物,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詐欺取財既遂、編號2之詐
欺取未遂之3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101年12月29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目前從
事拿廣告旗幟工作,每週工作2天,日領新臺幣600元,收入不夠糊口,僅因沒錢吃飯方故意站在路邊以手撞擊被害人車輛藉口要求賠償以獲得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地點│遭騙│詐騙方式│所犯罪名及││號││││金額││處罰│├─┼───┼───┼───┼──┼──────────┼─────┤│1│楊雅玲│102年│彰化縣│1700│王烈培見楊雅玲駕駛車│王烈培犯詐││││9月4│彰化市│元。│牌號碼2226-XP號自用│欺取財罪,││││日8時│中興路││小客車行駛經過,即故│累犯,處有││││許│與 光華 ││意用右手手腕撞擊上開│期徒刑伍月│││││街口││車輛之右側後視鏡,立│,如易科罰│││││││即擋在車子前,向楊雅│金,以新臺│││││││玲佯稱其右手因遭伊開│幣壹仟元折│││││││車撞擊而受傷,而向楊│算壹日。│││││││雅玲索賠醫藥費1700元││││││││得手。││├─┼───┼───┼───┼──┼──────────┼─────┤│2│楊雅玲│102年│彰化縣│無。│王烈培見楊雅玲駕駛車│王烈培犯詐││││9月10│彰化市││牌號碼2226-XP號自用│欺取財未遂││││日8時│中興路││小客車行駛經過,即故│罪,累犯,││││許│與光華││意用右手手腕撞擊前揭│處有期徒刑│││││街口││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楊│叁月,如易│││││││雅玲因曾遭詐騙而不予│科罰金,以│││││││理會,繼續往前行駛,│新臺幣壹仟│││││││王烈培遂騎乘腳踏車追│元折算壹日│││││││上,並佯稱因遭楊雅玲│。│││││││開車撞擊而受傷,因楊││││││││雅玲小孩之友人提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3│林君憶│102年│彰化縣│200│王烈培見林君憶駕駛車│王烈培犯詐││││9月11│彰化市│元。│牌號碼PM-7071號自用│欺取財罪,││││日7時│中興路││小客車行駛經過,即故│累犯,處有││││50分許│與光華││意用右手拍打上開車輛│期徒刑肆月│││││街口││之右側後視鏡,並立即│,如易科罰│││││││擋在車子前,向林君憶│金,以新臺│││││││佯稱其右手大拇指因遭│幣壹仟元折│││││││伊開車撞擊而受傷,而│算壹日。│││││││向伊索賠醫藥費200元││││││││得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