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1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2案件之罪刑經減刑後與第1案之罪刑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3日。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上開第3、4、5案件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外附近某處空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調查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成分陽性反應,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以證人身分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正犯並加以指認,同時提供相關電話號碼供檢警聲請通訊監察,於本案警詢中復進一步說明監聽所得相關通話內容之毒品交易情節,嗣該上游正犯因而為檢警查獲、起訴在案(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警詢筆錄、對該上游正犯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通訊監察卷宗後,核閱相關檢舉人筆錄、檢警聲請通訊監察文件等資料屬實(案號詳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協助檢警偵辦毒品犯罪,態度良好,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及毒品犯罪之危害,茲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有錢就去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積極協助檢警偵辦毒品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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