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世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世忠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替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電話指示每次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走,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直接置放於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供伊領取,此一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包裹內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102年8月28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超峰快遞公司領取由 吳振豪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寄送給「呂先生」之包裹(內含吳振豪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帳號金融卡),之後,再前往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京華城百貨公司,於該百貨公司3樓第11櫃6號置物櫃取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將 上開 包裹置放於同地點之第11櫃1號置物櫃中,始行離去。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派人至上揭百貨公司3樓第11櫃6號置物櫃領取上開「呂先生」之包裹(內含吳振豪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各1張),之後,上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金額、匯款日期方式,先後詐騙 王雯靜江苓謝明村張展華張家憲 ,因而致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並陷入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款項於上開吳振豪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嗣王雯靜、江苓、謝明村、張展華、張家憲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調查,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雯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江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謝明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展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家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均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于世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至16頁反面、第36至41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世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依他人指示領取上開「呂先生」之包裹(內含系爭帳號金融卡),並獲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不知情被詐騙集團利用,我去領取包裹時,他們也沒看我證件,我也是以真實姓名填寫領取,如果我是詐騙集團同夥,我可以寫假名,我也是被騙,我當時只是想替他人跑腿拿東西賺取一些報酬而已,我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報酬,我只是依照對方給我的電話指示去做,我有看到包裹裡面有提款卡,當時是張先生有叫我打開看,我確實有看到包裹裡面有兩張提款卡,除了這兩張提款起外,就沒有其他東西,我當時因為跑了一整天很累,所以沒有想到那麼多,我當時有問張先生為何不是保險單,張先生告訴我說是因為他的朋友寄錯了,我當時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當時沒有反應那麼高,所以也沒有那麼高的警覺性,我想說那是一般大眾都會做的工作,所以就沒有想到那麼多,我當時是想說我的收送文件的工作已經完了,當時真的沒有想到那麼多,也沒有那麼高的警覺性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雯靜、江苓、謝明村、張展華、張家憲 就渠
等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金額、匯款日期方式等事實,其五人各於警詢中均指訴明確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51號卷,以下簡稱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第68至69頁反面、第73至75頁、第80至81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振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13至14頁、第118至119頁),並有CFE快遞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吳振豪於ATM提領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影像,新北市○○區○○路○○號)、(吳振豪於ATM提領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影像,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4張照片、超峰快遞託運單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吳振豪相關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2年9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吳振豪)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王雯靜,29,987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苓,29,98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明村,10,1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展華,22,15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家憲,10,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奇集集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9至24頁、第25至31頁、第62至63頁、第66頁、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82頁、第83頁、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89頁反面、第121至129頁);102年8月29日于世忠前往京華城拿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臺北地檢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2頁),是被告于世忠於102年8月29日至上開京華城拿取「呂先生」之包裹(內含吳振豪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各1張),而吳振豪系爭帳號金融卡所開立2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王雯靜、江苓、謝明村、張展華、張家憲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所用,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于世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于世忠就其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超峰快遞
公司領取上揭內含系爭帳號金融卡之包裹後,旋再將該包裹置放於京華城百貨公司3樓第11櫃1號之置物櫃中乙節,業經被告供坦在案,此觀諸被告於102年9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幫他至新北市○○區○○路○○○○號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包裹1件,他要我收送保險業務的文件,我領取包裹後,老闆以電話通知我將包裹放置拿到臺北市○○路京華城百貨公司3樓置物櫃,先在第11櫃6號拿取我的酬勞2,000元,再將在新北市○○區○○路○○○○號超峰快遞公司所領取的包裹放入11櫃
1號內,過了一會兒,老闆要我可以先走了,他會找人來拿該包裹等語明確綦詳(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5至6頁),並有CFE快遞客戶簽收單各1紙、102年8月29日于世忠前往京華城拿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10頁、臺北地檢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惟查,徵諸被告上揭辯稱:「張先生」原請其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容物應為客戶保險資料,並非系爭金融卡等語以觀,金融卡乃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豈會隨意將金融卡寄交他人使用,且如此重要物品亦當由本人親自收受並妥為保管,藉以防止遭他人冒領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非常態,而被告與「張先生」素昧平生,僅於網路上、電話中予以聯繫應徵,亦未親自會面之情形下,竟指示被告代為領取如此私密性、專屬性上開系爭金融卡重要之物,顯係悖於常理。再者,本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若超峰公司運送之包裹,其內所裝載之物,非係以非法之方式取得,「張先生」僅需單純請他人代為受領包裹後,再予以轉交即可,有何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另行花費2,000元雇用未曾謀面之被告,甚至於支付被告報酬時,係將報酬之款項置放於京華城百貨公司3樓第11櫃6號之置物櫃內,再指示被告領取之方式,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之交付報酬方式,是被告所領取上開包裹,被告不是收件人「呂先生」,亦非系爭帳號金融卡名義人吳振豪,且未經收件人「呂先生」同意或授權領取,更與上開自稱「張先生」之人始終未曾謀面,亦不知「張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而自己係45歲許之人,豈有不知自己未經收件人「呂先生」同意或授權領取,亦無任何同意或授權文件,擅自逕取收件人「呂先生」之文件,此行逕顯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且係見不得人之避人耳目,詎被告卻毫無在意,顯與常情嚴重違背。因此,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殊難採信,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包裹內系爭帳號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至明。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
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103年1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在打開包裹時,有看到裡面是2張金融卡,但對方本來說是保險客戶的資料,所以我覺得有點怪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119頁);被告續於103年8月14日審判供述:「【提示上開31551號卷第10頁CFE快遞客戶簽收單上收件人為呂先生、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並不是你本人,為何你可以領取?(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是包裹上面的收件人呂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也不是我的電話,地址也不是我家的地址,因為是 張某 有跟快遞公司的人講過,說只要我跟快遞公司的員工講,是張某叫我可以在上面簽收,快遞公司的人就可以給我簽收。」、「【你當時領到的包裹裡面有兩張提款卡,當時提款卡上面有沒有書寫名字?】沒有。」等語綦詳明確,並有上開CFE快遞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102年8月29日于世忠前往京華城拿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不是包裹上面的收件人呂先生,且電話0000000000號也不是被告的電話,包裹上面的收件地址也不是被告家的地址,則被告係45歲許之人,豈有不知自己未經收件人「呂先生」同意或授權領取,擅自逕取收件人「呂先生」之文件,此行逕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之理,況且伊與上開自稱「張先生」之人始終未曾謀面,亦不知「張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僅知自己為取得報酬,任何事均係別人指示與伊無關之抗辯,即可免除自己法律責任,被告上開未經收件人「呂先生」同意或授權領取,擅自逕取收件人「呂先生」之文件,係屬嚴重違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且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上開未經收件人「呂先生」同意或授權領取,擅自逕取上開物品已有所懷疑及認識,仍將上揭領取之包裹置放於其指示之地點,則被告徒以不知情等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殊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于世忠於上開犯行之案發時間日,業已屬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竟對於上揭背於一般社會常情之工作內容,毫不猶疑,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捨全程委諸合法業者運送不由,反專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另以2,000元之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若認該等金融物件十分重要,不能遺失,亦可要求應徵者自行攜至公司,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車手工作之模式,該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況且,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收取包裹後既知悉內容物為金融卡,應知個人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從而,就其代為領取之金融卡,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內含系爭帳號金融卡之包裹置放於「張先生」指定之地點,實無單純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觀諸被告就此情亦於102年9月9日警詢時亦坦稱:我102年8月28日幫張先生跑腿1次,我曾偷偷的打開包裹發現,他要我收送保險業務的文件,有問題,所以我只幫他領取這一件,獲酬勞2,000元等語明確詳詳(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5至6頁),益徵被告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將遭利用於本案供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率爾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本案系爭帳號之金融卡,幫助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顯係臨訟飾卸脫免之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于世忠於102年8月28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于世忠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于世忠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領取由吳振豪寄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係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或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于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事實上單一行為之收送提款卡行為,幫助上開「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玆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惟念其為貪圖2,000元報酬之動機,即同意短程收送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犯罪工具包裹,使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利用犯罪,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害人王雯靜、江苓、謝明村、張展華、張家憲所受財產上損害,雖非巨額,惟被告迄未賠償渠等損失,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盡個人自己工作取得報酬,亦應盡注意有無因自己行為造成社會不特定人之受損害情事發生,且犯後責任一直推給上開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為何於謀職、工作時即未盡確認雇主對方具體可資辨別身分之資料,以盡防衛自己及社會大眾安全之注意義務,且取得報酬係自己得私利,日後發生受損係他人之事,與己無關,完全自私自利而未盡職業道義、注意義務,亦未用智慧辨識人心、人性,並於犯後未思己過,且臨訟飾卸脫免之詞並責任一直推給上開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有可議,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非暴力之犯罪手段,並有被告102年9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155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示懲儆。㈣又移送併案審理與更正補充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上開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二者係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併辦意旨書中原記載吳振豪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理時予以更正為000000000000號,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另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江苓遭詐欺匯款金額記載為34,985元部分,嗣經本院審閱本院卷附第42頁、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反面之資料內容,認應係誤載,爰更正為同起訴書所載之29,985元,核此等更正範圍,均無礙於併辦意旨書所特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之事實認定,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及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屬本院應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金額│詐騙手法│卷頁│├──┼───┼──────┼───────┼────┼─────┼──────────┤│1│王雯靜│102年8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9,987元│以電話聯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行000-00000000││被害人,佯│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9612(吳振豪)││稱購物結帳│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設定錯誤致│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產生12筆交│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易,應至自│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動櫃員機取│細表(王雯靜,29,987│││││││消,致使被│元)(見臺灣新北地方│││││││害人陷於錯│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誤,依對方│字第31551號卷第62至6│││││││指示轉帳。│3頁、第66頁)。│├──┼───┼──────┼───────┼────┼─────┼──────────┤│2│江苓│102年8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29,985元│以電話聯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行000-00000000││被害人,佯│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9612(吳振豪)││稱購物設定│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錯誤,將會│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每月定期至│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帳戶內扣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致使被害│(江苓,29,985元)(│││││││人陷於錯誤│同上卷第67頁正反面、│││││││,依對方指│第68頁反面、第70頁)│││││││示提領現金││││││││後存入。││├──┼───┼──────┼───────┼────┼─────┼──────────┤│3│謝明村│102年8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80│10,100元│盜用他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0-0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吳振豪)││站之帳號刊│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登拍賣遠東│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百貨禮券之│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訊息,致使│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被害人陷於│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錯誤而下標│謝明村,10,100元)(│││││││購買匯款。│同上卷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4│張展華│102年8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80│22,150元│盜用他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0-0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吳振豪)││站之帳號刊│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登拍賣筆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型電腦及相│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機之訊息,│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致使被害人│張展華,22,150元)(│││││││陷於錯誤而│同上卷第79頁正反面、│││││││下標購買匯│第82頁、第83頁)│││││││款。││├──┼───┼──────┼───────┼────┼─────┼──────────┤│5│張家憲│102年8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80│100,00元│盜用他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0-00000000000││雅虎奇摩拍│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吳振豪)││賣網站之帳│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號刊登拍賣│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7-11便利商│報案三聯單、台中市政│││││││店禮券之訊│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息,致使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害人陷於錯│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誤而下標購│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買匯款。│明細表(張家憲,10,0││││││││00元)(同上卷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第88││││││││頁、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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