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酒泉街路口處,經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5幀為證,然查,該路段前端係設有大型指示標誌且內側車道路面劃有「大客車專用」字樣標線,而路口前、後號誌燈旁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附牌並加註「僅准大客車左轉」等字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八二七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前揭標誌、標線之設置均堪稱清楚可悉,尚難謂有異議人所稱無法使其快速辨認之情形,況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至異議人另以案發當時尚有他車亦未依標誌、標線違規行駛,員警並未加以取締云云為辯,然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係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該因違規而遭取締之行為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異議人自無從據此解免其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責任。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既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提起抗告,不是為己私利,只為大眾車輛用路人,一位警員只管開紅單,不去深入把問題解決,反而製造更多民怨。道路的設計、標誌、標線的劃定,都是人的設計,然而,同一個位置的綠燈,為什麼造成那麼多的機會給這位警員開立紅單?警察應是地方百姓的保護神,怎麼會像吸血鬼,拼命開單?異議駁回理由第四項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人所對抗的是警員,希望法官能為這路口多費心,本人也可配合相關單位一起研究此路段,盡棉薄之力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事實,為其異議狀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五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裁定審酌上情,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之認定理由,並不爭執,抗告意旨僅指摘該路口號誌設計不當,易讓民眾誤陷法網云云,按本院乃職司司法裁判之機關,並非交通行政之權責單位,抗告人若認該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應向台北市政府主管交通行政單位反映,敦促改善,始為正途。抗告人執此為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