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3年2月3日以82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0年4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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