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2月間,冒用負責人為 屠新民 (另為不起不處分)之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機械公司)簽訂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新建工程機具租賃契約書,致宏大機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將機械出租予被告使用,而乙○○又於89年5月18日,再次以全振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宏大機械公司簽立有關結算機械租金之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乙○○、受款人為宏大機械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263元、發票日為89年5月20日,並由全振營造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以供清償,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宏大機械公司向被告及全振營造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經全振營造公司否認有簽訂機具租賃契約一事,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宏大機械公司代表人 劉純純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本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起訴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92年5月20日,分別設籍在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21號6樓、臺北市○○路○段○○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20日甲○森宇91偵字第21730號函、同檢察署91年6月27日詢問筆錄住址攔之記載可稽。又被告於91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其居所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然同檢察署檢察官定同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偵訊之傳票,經送達至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時,因「原址查無其人」而無法投遞傳票,此有上開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頁);且被告自陳於91年7月間起,已因工作關係而由永和市○○街上址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居住,其於本案起訴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92年5月20日時並未居住在永和市○○街上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縣境內,直至93年6月間才改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等情,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俱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並未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縣境內。次查,證人即宏大機械公司經理 宋兆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新建工程機具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帶伊到全振公司位於臺北市○○○路附近之營業處所,拿取全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蓋的等語,而證人即全振公司代表人屠新民亦證述:全振公司在臺北市○○○路設有辦公室等情(以上見原審卷93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9、1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契約蓋章地點亦未有爭執。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其於89年5月18日以全振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宏大機械公司簽立有關結算機械租金之協議書的地點係在高雄工地等語(見原審卷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另偵查卷附由 楊吉義 於89年5月4日以全振公司名義所簽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頁)的簽約地點,係在高雄左營工地旁之宿舍簽寫乙節,亦據證人楊吉義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再徵之本案被害人宏大機械公司所出租交付被告之工程機具係在高雄市,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甚且起訴書所載發票人為乙○○、受款人為宏大機械公司、面額1,228,263元、發票日89年5月20日,並由全振營造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被告自陳係在臺北市○○○路某處交予宏大機械公司人員,並有原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地分別在臺北市及高雄市境內,亦非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之內,本案應屬被告乙○○之住、居所或犯罪地之法院管轄甚明。公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並審酌本案上開工程機具租賃使用地及前揭協議書之簽寫地點均位在高雄市,為方便調查,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89年5月間開立成偉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原審以被告於高雄工作即認被告住所及現住地已遷移,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地或結果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經查證人即全振公司代表人屠新民於原審證述:全振公司設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01之4號(見原審卷93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於89年2月間所簽訂之機具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全振公司地址,即為上開地址(見偵卷第45頁),復參諸被告於89年4月11日所設立之成偉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地址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01之4號(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洽商或從事相關商業活動,概在該地址為之。再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乙○○冒用全振營造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宏大機械公司承租機具,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以詐術使告訴人宏大機械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機具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則被告與告訴人宏大機械公司洽商或聯絡承租機具相關事宜而涉嫌詐欺之犯罪行為地之一,是否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01之4號,而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之內?就此洵有疑議,允宜詳加查證。次查原審判決固載述,被告已自陳:業於臺北市○○○路某處將支票交予宏大機械公司人員,並有原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然原審既未開庭直接訊問被告本人,是否得以電話查詢即確定為被告本人所述;另亦未向宏大機械公司查證,是否得以僅憑片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即遽認被告確於臺北市○○○路某處將前揭支票交予宏大機械公司人員?就此亦應一併詳加查核審究。從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關於本案是否全然無管轄權,尚非無疑。原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之審級利益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