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查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與一位男性友人到我們公司來簽約租車,因為女性來租車的話,我們的直覺就是認為女方租車後會交由男方來使用,所以我們有請那一位男性在契約之保證人欄上簽名,但是那位男性出示立法院助理之類的識別證,表示不願意簽名,除了這次以外,之前被告與那位男性友人也陸陸續續來租過幾次車,都是以被告的名義承租的等語明確;證人 林義祥 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天我人正在開車,發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就開在我前面,我就追著那輛車子,並且立即報警,到了新店山區,我便將那輛車子攔下來,發現車內有被告及一名男性,而車子是由那名男性在駕駛,在此同時,警方也抵達該處,我們就到 碧潭 派出所討論租金要如何處理的問題,在談這件事的過程中都是由那名男性與我談的等語屬實。由上開證述內容得知,被告確實與一名男子前往白宮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且該車亦由該名男子使用,又關於承租車輛之費用如何返還之事宜,亦由該名男子與白宮公司總經理林義祥洽談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係將該車交由其男性友人使用,且繳納租金之事宜亦由該男性友人負責處理,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我租了之後就把車子交給乙○○開,我以為乙○○有繳錢,我也沒有跟他問,被警察查獲的那天也是乙○○在開車,後來在碧潭派出所談和解,也是由乙○○簽了面額三十萬的本票,白宮公司的老闆也知道車子是乙○○在使用的等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實際上既已將該車交由其男性友人使用,則該車即非在被告持有之狀態,是被告客觀上即無侵占該車之行為;且關於繳納租金之事宜亦由該男性友人負責處理,被告於該車被白宮公司收回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不知該車租金未繳納之事,則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故意,以及其客觀上有何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與其男性友人乙○○一同出面承租該車,於租車期間亦與乙○○居住在同一處所,二人於租車期間屆滿後,既拒不給付租金,亦不返還車輛,復因共同駕駛該車時,為證人林義祥發現報警查獲,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再進一步言,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將該車交由其男性友人使用等語屬實的話,惟本件係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白宮公司租車,並簽訂切結書,被告當知自己應負返還車輛之義務,則自89年9月22日租車之日起,至90年7月
17日為證人林義祥攔下車輛之日止,將近十個月之時間,被告無論係以轉租或轉借之方式,將該車交由其男性友人使用,豈可謂被告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等,惟查證人丙○○證稱被告與一位男性友人到我們公司來簽約租車,因為女性來租車的話,我們的直覺就是認為女方租車後會交由男方來使用,所以我們有請那一位男性在契約之保證人欄上簽名,但是那位男性出示立法院助理之類的識別證,表示不願意簽名,除了這次以外,之前被告與那位男性友人也陸陸續續來租過幾次車,都是以被告的名義承租的等,足見被告與其男性友人已多次共同前往租車,且租車後交由其男性友人使用,此尚合一般之常情,尚難以其交由其男性友人使用,而在沒有其他侵占之積極之具體事證下,即遽認其有侵占之行為,又被告雖出面承租車輛而未盡到其承租人之義務,亦僅其仍應負其責任,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