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認其有喝酒,但是走路到停放機車處取東西,並未酒醉駕車云云。然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簡宗斌 到庭證稱:其係親眼見受處分人騎機車在汀州路1段由西往東行,停車後其即上前執行酒駕程序,經執行酒精測試後,其酒精濃度高達0.32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未駕車云云,顯不足採。況本件異議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單(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05414號)後未經裁決即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附卷可憑。嗣異議人於逾20日後之94年5月19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及該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聲明異議,依法應不得再提出異議,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機關縱於嗣後再為裁決,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附此敘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被吊扣之機車為抗告人工作上之必需,故其於遭舉發當日即先行繳納罰鍰以便取回機車使用,並非因此承認其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且其確無酒醉駕車之行為云云。
參、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聲明異議,已喪失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依94年5月19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以觀,受處分人除遭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外,尚另有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且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為94年6月18日,若未於此期限前繳送駕駛執照,則自同年月19日起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同年7月3日前繳送,逾期仍未繳送則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僅先繳交罰鍰,關於繳交駕駛執照以供吊扣之處分則尚未執行,參以主管機關亦在舉發通知單之註明:「本案尚有吊扣未處理」甚明;從而,抗告人在9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之時,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難認為已經結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之處罰,自得提出異議,該裁決書附記一亦註明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已先自動繳納罰鍰,遽認已經「結案」並逾20日始聲明異議,已經喪失異議權不得再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尚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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