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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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張
耿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最遲應於94年8月22日前提起抗告,其遲至94年8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康存真法官李文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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