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進入 江月珍 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金項鍊2條、 彌月 手鍊2條、信用卡1張。又於92年1月間某日某時(無證據證明於夜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間),以攀爬踰越 蔡志雄 位於嘉義縣○○鎮○○○街○○○號3樓住宅屬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進入蔡志雄家中,徒手竊取電視1台、汽車音響1台、家庭音響1組。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江月珍、蔡志雄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另有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就江月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蔡志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經其等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是爰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江月珍財物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次數、被害人等所生損害,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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