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跑馬貳人座機台壹台(含IC板叁片)、新象王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牌豹中豹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象王國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及代幣捌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與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擺放『為甲○○所有之』跑馬二人座機台1台……」。
(三)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原記載「代幣835枚」,應更正為「代幣825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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