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夫,因感情不睦分居兩地,民國9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由父母陪同前往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探視所育小孩,因搶抱小孩發生爭執,竟無視夫妻之情,於被上訴人父母面前,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自被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被上訴人肩部,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且倍感羞辱,身心痛苦至極;為此,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2萬元本息。(三)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搶抱小孩發生爭執,致受有傷害,上訴人因而為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罪刑確定,惟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已聲明不服,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夫,因感情不睦分居兩地,民國9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由父母陪同前往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探視所育小孩,因搶抱小孩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爭吵中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被上訴人由其父母陪同探視兩造所育小孩時,因搶抱小孩發生爭執之際,自被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被上訴人左右肩膀,往左予以摔開,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其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審理中,坦承有以雙手自告訴人甲○○背後抓其肩膀上衣服將其推開,並供認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因而為原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店調卷)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8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收費收據影本在卷(原審附民卷第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分居兩地,惟仍具有夫妻之關係存在,竟於岳父母面前傷害被上訴人,致岳父母之情何以堪,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採信;惟經斟酌兩造尚具夫妻關係,且因探視兩造所育小孩而起爭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份、地位、上訴人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稱允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就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之判決,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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