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宏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02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
442巷口前時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宏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且於查獲後出現呆滯木僵現象,又於實施平衡測試時,被告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諸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又曾因酒醉駕車經予訴究,猶無對此諉稱不知之理,竟仍酒駕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另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及其所用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尚不曾因犯相類案件經送徒刑執行,自難於此逕認被告於受本次短期自由刑後仍不足生教化功能,本院乃認量處前開之刑,應即足以命其心生警惕,求刑意旨,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