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如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如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如峰於民國102年6月4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 ○○區○○○路○段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頭湖國小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梁如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9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人雖稱本案被告5年內3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刑等語,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況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本院再三斟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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