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貳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以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計積欠原告
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到期利息暨違約金三千六百零
五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八百六十六元,經催討無著,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茲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
告所陳,其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洵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
為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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