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惠根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七
日止,約定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歷歷加減,按月給付,嗣因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起發生延滯本息未繳情事,致該行逕向原告追討,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代償本息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代償本息三萬四千七百
六十九元,茲原告向被告催索前開款項,竟不獲置理,故訴請被告給付前揭代償
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務代償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
以原告所述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是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