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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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五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綽號「 少偉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丁○○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許淑真 」撥打丙○○○電話,佯稱係桃園縣社會局員工,誆稱丙○○○委託「 林明福 」辦理之老人年金已獲核發,丙○○○向「許淑真」說明未委託他人辦理老人年金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偵二隊林國義 」,誆稱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幫丙○○○信託保管金錢,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七十七萬元至丁○○所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
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
稱遭冒名申辦帳戶,涉犯刑案需配合監管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灣郵政臺南大光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丁○○所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之販售汽車之訊息,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十萬元至丁○○所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綽號「少偉」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在網路上刊登節稅訊息,經以電話聯絡後,得知提供帳號予「少偉」之人從事節稅使用,可以獲得百分之一獎金。伊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近,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少偉」之人。少偉並稱七月十五日會匯給伊七千元之獎金,但後來並未拿到,而且再也找不到人云云。惟查:㈠被害人丙○○○、己○○及甲○○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詐
欺取財,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各匯款七十七萬、十萬及六十萬元至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己○○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丁○○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害人丙○○○、己○○及甲○○確遭詐騙,並匯款進入被告丁○○帳戶內。被告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財產既遂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固辯稱:與其聯絡之「少偉」者,真實姓名為乙○○云云。惟查:
⒈經傳喚乙○○並未到庭,無法查證乙○○即為被告所指綽號「少偉」之人。
⒉況被告就查知乙○○真實姓名之經過,先於偵查中陳稱:
「交付帳戶後隔二天,該人以機車載我,在台中市○○街附近,因他闖紅燈被警察攔下來,他向警察報他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因為我怕他亂用我的帳戶,我就當場記下來。警察輸入電腦後,問他是否叫 彭依威 ,他說是」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少偉在台南騎機車載我經過奇美醫院附近,因為紅燈右轉被警察攔下,我聽到他報給警察的名字是乙○○」云云。無論時間或地點,均不相符。
⒊本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結
果,乙○○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並無任何交通違規或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或到案接受裁罰紀錄等情,有該站98年6月3日竹監壢字第0980012016號函在卷可憑。
⒋就被告丁○○與綽號「少偉」之人聯絡方式,被告先於偵
查中供稱:「我以0000000000打對方的電話,但該電話我未保留,所以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用公共電話聯絡他的電話,他的電話號碼我已經忘記了。是他叫我不要用我的手機打,要用公共電話打。」「我八月份跟他聯絡時,聯絡不到人,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被告前後所供非但不一致,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份尚以公共電話與綽號「少偉」之人聯絡,顯然當時仍知少偉電話。被告在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少偉時,當時還不知被騙,就已知抄下少偉之身分證字號,卻在聯絡不上少偉,已知被騙後,竟未留下少偉之電話,顯然矛盾。
⒌準此,被告辯稱綽號「少偉」之人即為乙○○云云,顯非
有據。被告聲請再行傳喚乙○○到庭作證,已無必要,並為敘明。
⒍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丁○○對於所稱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節稅工作,而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等真實資料、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人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既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份明知受騙,少偉同意給付之七千元獎金,亦未給付,竟無警覺,亦無任何止付、報警等作為,殊難想像。被告辯稱對方要求存摺等資料,以供辦理節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上開被害人丙○○○等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乃因取得七千元對價之故。參之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金融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作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黃翁明 、己○○、甲○○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三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事實僅論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 黃翁秀明 之犯行,惟其餘被害人己○○、甲○○遭詐騙之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兼衡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2│臺灣郵政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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