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丞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丞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蘇花公路,由花蓮縣往宜蘭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33公里又900公尺處時(宜蘭縣南澳鄉),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因不詳原因衝撞右側護欄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莊智丞見陳瑜自對向行駛而來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陳瑜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瑜受有嚴重頭部傷併多處撕裂傷、顱骨骨折併腦漿溢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因挫傷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莊智丞亦當場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瑜之妻 李靜芳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智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白天斌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瑜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李靜芳雖認被告係退休交通警員,熟悉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認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及發生事故後未及時報案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死罪、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聲請調查被告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聯紀錄及被告當日之急診病歷,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聯紀錄及病歷,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凌晨4時46分11秒曾於花蓮縣發話,下一通電話則為同日上午6時5分5秒在宜蘭縣南澳鄉撥打119(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證人白天斌於警詢之證述:「我是在101年7月19日(應係20日之誤載)清晨5時50分在宜蘭縣○○鄉○○○道133公里又900公尺南下車道見到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自小客車U8-2788駕駛人是斜坐在駕駛座,滿臉流血」、「我當時只看到U8-2788自小客車停在南下車道車頭向北,駕駛人坐於駕駛座內」(見101年度相字第226號卷第1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5mg/dL(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01年7月20日上午5時55分發生事故(見101年度相字第226號卷第4頁),而報案人即證人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報案(見101年度相字第226號卷第1頁)被告於上午6時5分5秒撥打119之電話,此與證人白天斌所證述之事故發生時間大致相符,應係被告發生事故後使用電話報警,與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甚短,應無遺棄致死之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復於閱覽上開通聯紀錄及病歷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併此敘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造成被害人陳瑜死亡,使被害人之妻兒頓失依靠,被害人之家屬心中傷痛難以言述,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承認過失和錯誤,於本院審理中復數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對於聲請調查證據亦完全配合(見本院卷第19、22、65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支付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李靜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殯葬費用,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第8頁),被告亦已支付全部和解款項250萬元,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