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陳文進 被告 陳小菁 (NOVISUSANTI)國籍印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陳小菁(NOVISUSANTI、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印尼籍女子,兩造婚後約定以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彰北戶字第106000216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繳文件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本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小菁(NOVISUSANTI、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2月22日在印尼的山口洋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06年4月24日在北斗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原預訂於106年5月27日搭機來臺,當日卻在印尼雅加達國際機場跑掉、不知去向,迄未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透過親友前往被告家鄉尋找,惟無被告下落,被告亦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拒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2日在印尼結婚,原告並於
106年4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拒不來台灣、不知去向,迄未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透過親友前往被告家鄉尋找,惟無被告下落,被告亦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拒與原告聯繫,原告全然無法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婚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078836號函、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彰北戶字第106000216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繳文件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22日在印尼結婚後,原告已替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婚後拒不來台灣、不知去向,從未來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且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行蹤下落不明,已逾一年七月餘之久,而原告亦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有名無實,彼此並無感情基礎、形同陌路,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生變,起因於異國婚姻、認識未深即結婚,彼此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不願意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拒絕與原告聯繫,可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