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宗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均達成合解,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8號被告莊宗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頴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0巷與永芳路46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行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柏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妙盈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黃柏傑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造成黃柏傑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妙盈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測得莊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傑、張妙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8月23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9月11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