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08.13、106.06.26、106.09.2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
5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330、26702、28410號」、編號
1至3之備註應補充「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之「編號4、5定為有期徒刑70日」應更正為「編號4、5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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