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聲請人 王來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 蕭總 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利害關係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總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又被繼承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74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故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若遺產管理報酬不能於分配表確定前即時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恐無法受償,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此固為同法第1183條所明定。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548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如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即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遺產管理人若未有管理遺產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准許其請求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蕭總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被繼承人別無其他遺產,此固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687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惟查,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進行遺產之清算程序,須賴遺產管理人切實履行編製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之程序等職務後,始能確實良善管理、公平清理遺產。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至今逾8年未踐行編製遺產清冊、未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等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職務,有本院卷附索引卡查詢可稽,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不諱,有聲請人107年8月30日陳報狀乙紙附卷可佐。且查自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來,除債權人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前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外,於99年7月19日亦曾有債權人社頭鄉農會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強制執行,該案並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收受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通知,可認其明知被繼承人尚有社頭鄉農會等其餘債權人。惟聲請人迄今不僅未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告債權人使其能申報債權並為公平受償之清理。且於明知被繼承人僅遺有上開土地,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74號強制執行後將無剩餘,亦未能即時通知其已知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致使上開債權人至少就執行費用不能優先受償,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案件索引結果查明無誤。聲請人明知卻未有任何作為,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至明,其未處理委任事務顯然。蓋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若遺產管理人僅單純被動收受文件,即謂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而消極作視債權人權益受損或其他法定職務廢馳,顯係未合首揭法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及其目的。本件聲請人未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報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
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