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5號被告即具保人 林杰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杰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杰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即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106年8月3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目前有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訊問筆錄、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7至99、123至141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