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豐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豐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下稱①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
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101年間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仍於本案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幸無肇事致人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呂豐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志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友人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760巷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豐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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