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那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陵女子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金陵女子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於民國83年11月28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83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15條,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上開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07年3月30日第十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修正前捐助章程影本、擬製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組織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那燕玲具狀主張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金陵女子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所載董事、捐助人皆無聲請人那燕玲,聲請人那燕玲復未表明其個人就本件聲請具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金陵女子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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