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只及剪刀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剪刀一把,右手並戴棉質手套一只,與「阿元」同至臺北縣新莊巿明智街十九號前,由乙○○先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數位電視遙控器一個得手後,又持該螺絲起子,正欲拆卸車內之DVD液晶螢幕時,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上情,而在旁把風之「阿元」則趁隙逃逸,另為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只(起訴書誤載為一雙)以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採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六頁及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只及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毀損器物罪」之處罰,乃明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㈤另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十五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前端為一字型,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而扣案之剪刀一把,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刃鋒利,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是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只以及剪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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