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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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鼎福椅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蘇誌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88元」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7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3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89年間起
之薪資,雙方約定底薪為每月5萬元,另有全勤獎金及伙食費等,每隔半個月發薪一次。惟被告見於原告已受僱近21年,即將達工作25年之退休條件,為免給付高額退休金,於94年5月間因政府將推行勞退新制,須徵詢勞工選擇退休制度之機會,發給被告1紙自94年6月1日開始,員工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之同意書,並請被告於94年6月10日前交與被告公司,被告對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不表同意,亦未簽署同意書,但被告將原告94年6月份之薪資,片面更改於次月5日才發給薪資,而非每半個月發薪一次,且原告之薪資底薪5萬元,調降為3萬4千8百元。原告對被告擅自調降薪資,及改變工資給付時間與次數之行為均不表同意,即於同年7月6日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因被告不依已約定之薪資結構給薪,致調解不成立,按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同意調降薪資與改變工資給付之時間與次數,即片面調降與改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僱主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乃於94年7月29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73年8月6日受僱於被告,至94年7月31日止,共工作
20年11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第2款「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1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員工薪資表中列有誤餐費及伙食費每月1,500元,且經常性給與,而實際為勞工工作報酬,是仍應列為工資之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3,252元,被告應給付2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08,292元,又被告94年6月薪資只給付35,978元,短付3,690元,7月份薪資未付37,093元,被告應一併給付原告計949,075元,爰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因大環境不景氣之故,被告已連續虧損6年,金額達1,600萬
元,94年度業績亦非理想,為維持公司之營運,94年5月31日於公司會議室,召集全部員工開會,告知營運困難並請全體員工考量工作量大幅減少(如原告工作量也僅剩原工作量五分之一),暫將薪資結構調整,並給予薪資調整之資料,後經現場詢問,斯時無任何反對意見,故薪資調整方式,應為成立、生效。雖原告主張其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同意,但原告於會後仍繼續工作2個月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當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雙方既已協調調降薪資,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並無依據。原告主張乃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為本案請求,此請求權有10日(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過除斥期限方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另被告曾於94年8月9日發函予原告,因其曠職3日以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87年4月時因與其他員工發生口角爭執,其於當時就
已表達離職之意思,則於其自請離職前之所有年資即已不得再予計算;原告離職後約十餘日即87年5月中旬,原告於路上「巧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先生,後其表達欲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之意願,戊○○先生念在原告於公司任職多年之情份上方才同意,因此原告之年資至多僅為7年2個月,而非21年。員工得自行申請離職,且無待僱主同意即生效力。至原告主張其87年5月(應係87年4月)之離職,並未有預告,故不生效力之主張,亦非有理,因未為預告,僱主至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員工未為預告則至多如有造成損害時,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其解職不生效力,此可由勞動基準法之條文故意未為規定即明。
㈢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故本件全勤獎金及伙食費自不應納入工資計算。因此,縱應給付資遣費,則每月平均工資為41,567元;資遣費為296,055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3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自89年間起之薪資,每隔半個月發薪一次。被告於94年
5月間因政府將推行勞退新制,須徵詢勞工選擇退休制度之機會,發給被告1紙自94年6月1日開始,員工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之同意書,並請被告於94年6月10日前交與被告公司,復於94年5月31日召集全部員工開會,告知營運困難並請全體員工考量工作量大幅減少,暫將薪資結構調整,並給予薪資調整之資料,後經現場詢問,斯時無任何反對意見。㈢被告對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不表同意,亦未簽署同意書
,但被告將原告94年6月份之薪資,片面更改於次月5日才發給薪資,而非每半個月發薪一次。且原告94年6月薪資原為39,668元,但被告只給付35,978元,短付3,690元,7月份薪資未付37,093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2頁、第117頁)。
㈣原告於94年7月29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自94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73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將原告94年6月份之薪資,片面更改於次月5日才發給薪資,而非每半個月發薪一次,且原告之薪資底薪5萬元,調降為3萬4千8百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原告乃於94年7月29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73年
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自89年間起之薪資,每隔半個月發薪一次。被告於94年5月間因政府將推行勞退新制,須徵詢勞工選擇退休制度之機會,發給被告1紙自94年6月1日開始,員工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之同意書,並請被告於94年6月10日前交與被告公司,復於94年5月31日召集全部員工開會,告知營運困難並請全體員工考量工作量大幅減少,暫將薪資結構調整,並給予薪資調整之資料,後經現場詢問,斯時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對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不表同意,亦未簽署同意書,但被告將原告94年6月份之薪資,片面更改於次月5日才發給薪資,而非每半個月發薪一次。且原告94年6月薪資原為39,668元,但被告只給付35,978元,短付3,690元,被告確有調降原告薪資,原告7月份薪資37,093元,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於94年7月29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自94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
112頁、第117頁),復據證人丁○○、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原告94年2月至5月薪資表、未簽署之同意書、繳交同意書之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94年6月及7月之考勤表、原告於94年7月29日委請律師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薪資調整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43號卷第7至20頁、本院卷第25頁)為證,堪信屬實。矧原告既未將上開員工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之同意書於94年6月10日前交與被告公司,原告顯未表示同意,且原告於94年5月31日被告召集全部員工開會時,雖未對於薪資調整之資料表示反對意見及原告於會後仍繼續工作2個月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僅屬原告單純之沈默及原告是否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權而已,非可據此認為原告默示同意,此由原告未將上開員工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之同意書於94年6月10日前交與被告公司等情,益可證明原告係不同意該薪資重新調整計薪方式。又被告既將原告94年6月份之薪資,片面更改於次月5日才發給薪資,而非每半個月發薪一次,且原告94年6月薪資原為39,668元,但被告只給付35,978元,短付3,690元,被告確有調降原告薪資,足見被告有片面調降原告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惟因原告迄至94年7月29日始函知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自94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被告曾於94年8月9日發函予原告,因其曠職3日以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既在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後,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中斷者,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該項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除因辭職、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外,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3個月內繼續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73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4年7月31日止,其間有超過2次以上,沒有上班,一次約2、3日,一次約1星期,一次約10餘日,之後原告均又回來被告公司上班等情,被告於原告未上班期間,僅扣除原告之薪資,並未將原告辦理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丁○○、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43號卷第7至8頁)為證,應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故停止上班後,之後又恢復上班之未上班期間,既僅約2、3日或1星期或10餘日,其前後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20年11月7日(即自73年8月6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20年11月26日,再扣除原告未上班之期間至少計19日,即為20年11月7日)。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7日,已如前述。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告94年2月至7月薪資數額,係將每月加班費計含在內所得之全部數額(未扣除原告依法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其薪資內容包含實領天數(以每半月25,000元為基礎,依該半月實際工作日數之每日金額核算實領天數之總額)、加班、全勤及伙食費(每半月均為750元,即每月均為1,500元),核均屬工資之性質,尚無不合。原告94年7月31日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平均工資為1,434元(即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計181日,原告94年2月至94年7月之薪資各為40,206元、57,139元、44,435元、41,018元、39,668元、37,093元,計為259,559元,259,559÷181=1,434元/日),則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3,020元(即1,434×30=43,020元/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領資遣費之基數為21,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03,420元(即43,020×21=903,420元)。
㈣原告94年6月薪資原為39,668元,但被告只給付35,978元,
短付3,690元,且原告7月份薪資37,093元,被告未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3,690元及未給付之薪資37,0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03,420元、短付之薪資3,6
90元及未給付之薪資37,093元,計944,203元。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