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第46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55
1號;94年度偵字第196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5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1381號、第2732號、第3658號、第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鎮○○街○○○號九樓之五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將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曹政邦 、 張啟瑞 、 曹昌華 施用(曹政邦、張啟瑞、曹昌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一一之二號二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起訴書誤載為「涂秝秝」)施用(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均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經如附表一所示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各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內之證據在卷足憑,可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施用、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轉讓),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或轉讓)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曹政邦、張啟瑞、曹昌華,係屬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罪。被告所犯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布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判例意旨)。惟查,被告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啟瑞等人施用,其轉讓毒品之確切重量為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依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轉讓給證人張啟瑞等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從而當無適用上開加重規定及成立該加重罪名之問題,特此敘明。審酌被告有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施用罪行,且犯罪時間甚久,顯見意志不堅,而其犯罪除戕害自身外,並將毒品轉讓他人,業已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之大麻;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行動電話三具;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葡萄糖一包、行動電話八支、SIM卡一張,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月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止、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含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第一五二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第一三八一號、第二七三二號、第三六五八號、第三七七八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民│扣得物品│證據│移送機關│偵查案號│││國)、地│││││├──┼─────┼───────┼──────────┼────┼────┤│一│九十三年九│⑴第二級毒品安│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九十三年│││月二十日晚│非他命叁包;│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府警察局│度毒偵字│││上六時三十│⑵第二級毒品大│三年九月三十日濫用│士林分局│第四五一│││分許,在臺│麻;│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移送臺灣│三號│││北縣三重市│⑶第一級毒品海│卷可稽(見九十三年│板橋地方││││長樂街一一│洛因肆包;│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法院檢察││││七號三樓│⑷被告所有供其│偵查卷第八六頁);│署檢察官│││││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扣案白粉四包,經送│偵查後起│││││安非他命所用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訴│││││吸食器壹組。│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貳柒點壹伍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八七頁);│││││││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三│││││││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十三點三四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淨重十三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44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⑷證人張啟瑞、曹政邦│││││││、曹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九十三年十│第一級毒品海洛│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九十三年│││月五日凌晨│因拾叁包│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府警察局│度毒偵字│││零時五分許││三年十月十三日濫用│士林分局│第四六一│││,在臺北縣││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移送臺灣│六號│││三重市三和││卷可稽(見九十三年│板橋地方││││路四段一四││毒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法院檢察││││五巷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署檢察官││││二樓││⑵扣案白粉十三包,經│偵查起訴││││││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九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三頁)。│││├──┼─────┼───────┼──────────┼────┼────┤│三│於九十三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臺灣士林│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八│地方法院│度毒偵字│││日,因保護││日編號CH/2004/A0554│檢察署檢│第二四六│││管束,經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察官自動│號│││知到台灣士││一件附卷可稽(見台灣│舉發後呈││││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請臺灣高││││檢察署接受││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等法院檢││││採尿檢驗而││五0號偵查卷第二頁)│察署核令││││查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四│九十四年一│⑴第一級毒品海│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九十四年│││月十三日凌│洛因拾肆包;│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府警察局│度毒偵字│││晨零時十五│⑵第二級毒品安│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濫│士林分局│第一五二│││分許,在臺│非他命壹包。│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移送臺灣│四號│││北縣士林區││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士林地方││││社子區二二││年毒偵字第一五二四│法院檢察││││巷二二弄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署檢察官││││一號一樓││。│呈請臺灣││││││⑵扣案白粉十四包,經│高等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察署核││││││結果,均含第一級毒│令移轉臺││││││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灣板橋地││││││淨重十四點四九公克│方法院檢││││││),有該局九十四年│署檢察官││││││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偵查後移││││││第000000000號鑑定│送併辦││││││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二│││││││點八三一○克,取樣│││││││零點一一二四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二│││││││點七一八六克《淨重│││││││》),該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六日(94)安│││││││鑑字第00904號鑑驗│││││││通知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卷第六四頁)。│││├──┼─────┼───────┼──────────┼────┼────┤│五│九十四年一│⑴第二級毒品安│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臺北縣政│九十四年│││月十七日凌│非他命一包;│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府警察局│毒偵字第│││晨二時許,│⑵第一級毒品海│二十一日編號CH/200│三重分局│五五一號│││在臺北縣三│洛因三包;│5/20148濫用藥物尿│移送臺灣│、九十四│││重市○○街│⑶被告所有供其│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板橋地方│年偵字第│││一二三巷一│施用第一級毒│可稽(見九十四年毒│法院檢察│一九六九│││一號二樓之│品海洛因時所│偵字第五五一號偵查│署檢察官│號│││一│用之分裝杓二│卷第四八頁);│偵查起訴│││││支。│⑵扣案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六│九十四年三│第一級毒品海洛│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臺北市政│九十四年│││月三日下午│因一包│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府警察局│毒偵字第│││二時三十分││四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萬華分局│一五○八│││許,在臺北││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移送臺灣│號│││縣蘆洲市永││卷可稽(見九十四年│板橋地方││││平街三二巷││毒偵字第一五0八號│法院檢察││││一二弄口││偵查卷第五一頁);│署檢察官││││││⑵扣案白粉一包,經送│偵查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併辦││││││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一二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13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八│││││││四一號卷第二二頁)│││││││。│││├──┼─────┼───────┼──────────┼────┼────┤│七│九十四年九│⑴第二級毒品安│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臺北市政│九十五年│││月十五日凌│非他命二包;│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府警察局│毒偵字第│││晨三時五十│⑵大麻一包;│三十日編號CH/2005/│刑事警察│四一三號│││二分許,在│⑶被告所有供其│90704號濫用藥物尿│大隊移送│、九十五│││臺北縣三重│施用第二級毒│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臺灣板橋│年毒偵字│││市○○街七│品安非他命所│可稽(見九十五年毒│地方法院│第一三八│││三號五樓│用之吸食器一│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檢察署檢│一號、九││││組、電子秤一│卷第三頁);│察官偵查│十五年毒││││臺、安非他命│⑵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二│後移送併│偵字第三││││殘渣袋四只;│包(毛重一點一公克│辦│九四號、││││⑷被告所有供其│、淨重零點七六公克││九十四年││││施用第一級毒│),經臺北市政府警││毒偵字第││││品海洛因所用│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五三五七││││之分裝杓八支│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號││││、空塑膠夾鏈│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袋十四包、海│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洛因殘渣袋八│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只;│有該大隊毒品初步鑑││││││⑸新臺幣四十五│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萬元。│稽(見九十四年毒偵││││││⑹行動電話三具│字第六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八│九十五年一│⑴第一級毒品海│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臺北縣政│九十五年│││月二十四日│洛因十九包;│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府警察局│毒偵字第│││下午四時許│⑵第二級毒品安│十五日編號CH/2006/│蘆洲分局│一二六○│││,在臺北縣│非他命二包;│12104濫用藥物尿液│移送臺灣│號、九十│││蘆洲市長安│⑶被告所有供其│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板橋地方│五年毒偵│││街六一號二│施用第一級毒│稽(見九十五年毒偵│法院檢察│字第三六│││樓│品海洛因所用│字第一二六0號偵查│署檢察官│五八號││││之殘渣袋十九│卷第一0三頁);│偵查後移│││││個、分裝袋一│⑵扣案白粉十九包(共│送併辦│││││百七十五個、│毛重一百一十二點九││││││分裝毒品用藥│、共淨重一百零七點││││││缽一組、毒品│九公克)及白色透明││││││分裝工具一組│晶體二包(共毛重一││││││、注射針筒七│點八公克、共淨重一││││││支;│點四公克),經臺北││││││⑷被告所有供其│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施用第二級毒│局以鑑驗結果,分別││││││品所用之玻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⑸葡萄糖一包、│命反應,有該局查獲││││││行動電話八支│毒品初步鑑定證明書││││││、SIM卡一張│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偵查卷第八八│││││││頁)。│││├──┼─────┼───────┼──────────┼────┼────┤│九│九十五年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臺北縣政│九十五年│││月八日凌晨││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府警察局│毒偵字第│││一時三十分││二日編號CH/2006/2039│新莊分局│一四四五│││許,在臺北││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移送臺灣│號、九十│││縣新莊市化││告一件附卷可稽(見九│板橋地方│五年毒偵│││成路六三巷││十五年毒偵字第一四四│法院檢察│字第二七│││二四弄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署檢察官│三二號│││號二樓│││偵查後移│││││││送併辦││├──┼─────┼───────┼──────────┼────┼────┤│十│九十五年五│⑴第一級毒品海│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臺北市政│九十五年│││月十七日凌│洛因六包;│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府警察局│毒偵字第│││晨五時許,│⑵第二級毒品安│一日編號CH/2006/51│北投分局│三七七八│││在臺北縣三│非他命三包。│178濫用藥物尿液檢│移送臺灣│號│││重市○○路││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板橋地方││││九九號三樓││(見九十五年毒偵字│法院檢察││││││第三七七八號偵查卷│署檢察官││││││第六二頁);│偵查後移││││││⑵扣案白粉六包,經送│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五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三│││││││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三點五三公克,總│││││││淨重二點九三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299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表二: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物│⑴扣案白粉肆包(合計淨重貳柒點壹伍公││││克);││││⑵扣案白粉拾叁包(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⑶扣案白粉拾肆包(合計淨重拾肆點肆玖││││公克);││││⑷扣案白粉叁包(合計淨重叁點柒捌公克││││);││││⑸扣案白粉壹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⑹扣案白粉拾玖包(共毛重壹百拾貳點玖││││公克、共淨重壹百零柒點玖公克);││││⑺扣案白粉陸包(合計淨重肆點伍壹公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物│⑴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叁包(總淨重拾叁點││││叁肆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淨││││重拾叁點叁壹公克);││││⑵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淨重壹貳點捌││││叁壹零克,取樣零點壹壹貳肆克《已鑑││││析用罄》,餘壹貳點柒壹捌陸克《淨重││││》);││││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⑷扣案白色透明晶體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柒陸公克);││││⑸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共毛重壹點捌公克││││、共淨重壹點肆公克);││││⑹扣案白色透明晶體貳包(總毛重叁點伍││││叁公克,總淨重貳點玖叁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沒收之物(即被│⑴分裝杓貳支;│││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⑵分裝杓捌支、空塑膠夾鏈袋拾肆包、海│││物)│洛因殘渣袋捌只;││││⑶殘渣袋拾玖個、分裝袋壹百柒拾伍個、││││分裝毒品用藥缽壹組、毒品分裝工具壹││││組、注射針筒柒支;│├─┼───────────────┼──────────────────┤│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沒收之物(即被│⑴吸食器壹組;│││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⑵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安非他命│││物)│殘渣袋肆只;││││⑶玻璃球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