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㈠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97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被告之販毒行為而言,其犯罪時間長達近四月之久,所為販毒行為所犯侵害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對於被告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自不得僅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本件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上訴認被告所有對同一對象之販賣行為為接續犯云云,所辯要無足採。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就犯罪事實與情節,如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如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二次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三年,以資懲儆。對公訴人求處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求刑,認尚嫌過重,且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節,本於職權之運用,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尚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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